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中区兰贵洗化超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84号第4幢。
经营者:崔超峰,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营,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中区兰贵洗化超市(以下简称兰贵洗化)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贵洗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驳回纳益其尔的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1.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效。
纳益其尔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为调查、取证和签署民事诉讼状并提起诉讼,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适格主体。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无效授权书转授权给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是非法的,相关取证不能成为法庭证据。
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就之前所有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重新授权给邹文汇、陈国平律师,只有杨伟华律师授权的调查取证才是合法的,取证才是合法的证据。
2.兰贵洗化被起诉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有相关材料证明,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采购。
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微信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
兰贵洗化没有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纳益其尔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兰贵洗化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3.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
兰贵洗化店铺位于县城,售卖涉案商品仅仅几盒,所得利润不足百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兰贵洗化赔偿人民币(下同)6000元,于法无据。
纳益其尔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贵洗化:1.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纳益其尔。
2020年1月13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龙到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16日,该公证处对在兰贵洗化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出具了(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账单显示的支付时间为14:07:30。
兰贵洗化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同一公证人员不可能一天内在枣庄地区十二家被告经营店铺同时取证。
经一审调查,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起商标侵权关联案件,除一起案件庭前和解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11起案件,均系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在同一天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取证地点分别是市中区税郭镇、市中区孟庄镇、市中区香港街、市中区香港街、市中区中天步行街、市中区振兴路兰贵洗化、枣庄新城、薛城万达、薛城万达、滕州张汪镇和滕州万达,交易时间分别为:12:06、13:04、13:21、13:26、13:40、14:07、15:42、16:12、16:21、17:28、20:36。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纳益其尔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纳益其尔认为兰贵洗化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因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纳益其尔商标权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授权内容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制作、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和解、撤诉或接受调解及上诉等,并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授权期满后,纳益其尔在2020年8月又为该两律师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除前述内容外,还明确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授权期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经大韩民国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20年7月28日,邹文汇转委托张贵营、杨林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还查明,兰贵洗化系崔超峰于2015年9月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洗化用品、饰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纳益其尔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兰贵洗化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纳益其尔申请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涉案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
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明确记载了纳益其尔在兰贵洗化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兰贵洗化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方持有涉案公证书原件,应视为其委托蒋龙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一审审查纳益其尔代理人同时起诉的11起案件,从取证时间和地点分析,同一公证人员在当天完成取证系可行的,兰贵洗化主张的虚假公证问题并不存在,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纳益其尔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植物图案叶片内侧没有正品特有的锯齿状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纳益其尔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系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兰贵洗化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兰贵洗化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商标及品牌的声誉、兰贵洗化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兰贵洗化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兰贵洗化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兰贵洗化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芦荟胶产品;
二、兰贵洗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440元,兰贵洗化负担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于二○二○年一月十三日来到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称该公司受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疑似侵犯相关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二、兰贵洗化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审确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兰贵洗化主张,纳益其尔对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无效,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基于无效的授权书转授权给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取证是非法的,相关取证不能成为法庭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纳益其尔的调查取证系由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进行,并非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亦与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关,故兰贵洗化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兰贵洗化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81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二、关于兰贵洗化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审确定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兰贵洗化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相应的进货单据、微信付款凭证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从案外人处进货,且进货单据系手写,没有签章,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
而上述证据均未显示与兰贵洗化相关的信息,无法证明与兰贵洗化的关系,兰贵洗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故兰贵洗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益其尔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贵洗化因侵权而获得的具体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商标及品牌的声誉、兰贵洗化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兰贵洗化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并无不当。
兰贵洗化主张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贵洗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中区兰贵洗化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