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260号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银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南苑3栋112号。
经营者:王银华。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银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南苑3栋11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 助理 祝紫馨书 记 员 唐泰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