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402民初6167号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6幢2层E区7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HJF1R。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妤,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媛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华庭街购物中心N区营业用房N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02MA2BA4KH2C。
负责人:刘淘淘。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小媛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予以不悖,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利得利餐饮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