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299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上海盾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刘伟,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新里镇新里村刘庄村民组。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韬,被告的经营者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该专利目前有效。
专利产品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经营手机配件,并不销售风扇产品,其唯一销售的风扇系应他人要求卖的儿童玩具;
2.不确认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风扇为组件产品,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
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六片扇叶,其中圆形前罩中部系一圆片,围绕圆片有一圈旋转式直线形格栅,后罩呈柱形圆碗状,底部中部系一圆片,围绕中心圆片系一放射状直线形格栅;
手持部正面上端设有圆形按键,右侧面设有一插口;
底座为中空圆柱体,手持部可插入底座的圆孔中。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请求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于同月25日来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川南奉公路门头含有“迪讯手机”字样的门市,门牌号显示为“8196川南奉公路”,在该店购买了一个风扇,随后用微信支付货款45元。
同日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路149弄如家快捷酒店716号房间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当庭拆封前述公证收货产品,内有风扇产品一个,电池一个,产品本身无生产商信息。
该风扇包括圆形风扇头、圆柱形手持部和圆台形底座,圆形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设置,内有四片扇叶,手持部正面上端有一近似苹果形的按键,右侧面有一USB插口,背面有一安装电池的卡槽设计,底座为上窄下宽的圆台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差异在于:一是两者扇叶数量不同;
二是两者手持部按键形状不同;
三是两者底座形状不同;
四是被诉侵权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在手持部背面和底部增加了电池后盖和吊绳孔。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22412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89号公证书、(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66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小风扇,系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组件构成,风扇主体插于底座中空圆孔中,风扇主体包括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手持部,风扇头包括前后罩和扇叶,前后罩设计均系直线形格栅围绕中心圆片。
即两者各组件的基本结构以及组合状态下的结构均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于风扇叶片数量、手持部的按键形状和接口及卡槽设计、底座形状。
对此,本院认为,风扇叶片置于风扇头内部,叶片形状系惯常设计,叶片数量的差异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弱;
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类似圆台形,上部略窄下部略宽,与涉案专利圆柱形设计差异较小,两者圆形与苹果形的按键差异,以及手持部电池后盖和吊绳孔的差异均较小,且占整体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供的在案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原告也向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2元,被告上海市奉贤区赢大通信设备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