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7民初14724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上海未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蓝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尹鑫。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与被告成都蓝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阆公司”)、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蓝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贤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下架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蓝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SP-68”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蓝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是第XXXXXXX号“SP-68”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公司所有。
现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蓝阆公司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尚海小狐),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蓝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不凡(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公司。
2019年3月1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的见证下,由李娟使用其携带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购买了一条打底裤,购买费用为人民币65元。
2019年3月22日,上述公证人员陪同李娟收取了单号为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在公证处将该包裹打开进行拍照,后重新封装。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67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物品。
经比对,封存实物外包装盒、水洗标上的标识均与原告商标相同;
纽扣上的标识是与原告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尚海小狐”店铺由被告蓝阆公司经营。
截至禁售日,涉侵权商品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衣服的包装盒、水洗标及纽扣均印有商标标识,醒目且易于识别,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水洗标上的商标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纽扣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因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近的商标而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自行撤回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权利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侵权商品购买费确系本案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公证费、律师费原告均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蓝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成都蓝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顾 斌法官助理 潘上上书 记 员 潘上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