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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民初3220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李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3220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碧霞,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李忱。

被告:李忱,男,汉族,1985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诉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爱货公司)、李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钟碧霞,被告爱货公司、李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刘江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销毁其库存或待销售的假冒商标商品;

二、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商品所致的经济损失200万元;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0000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路易威登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创始人及其字号“LOUISVUITTON”中的首字母“L”和“V”叠合组成的“”图形商标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商标的产品质卓越、工艺精湛、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原告使用“”图形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产品仅在原告直接开设的环境典雅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中销售。

原告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41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

手提包;

(肩)挎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图形商标距1985年2月18日在中国申请注册已有30多年,具有极高的商业商誉,多次受到行政、司法的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程序中屡次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足见其商标的品牌价值。

2018年5月起,两被告设立并经营的多个名为“A货店”的网站(网址:××、××)以及与该网站关联的名为“路易威登精仿网”网站(网址:××)大量展示、销售假冒包括本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众多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前述网站多处展示了网站客服的联系方式即被告李忱名下的微信号“×××”的微信二维码以及网站联系地址:广州白云区白云皮具城A栋108号或广州白云区皮具大厦2栋3层。

后原告发现前述网站推送的微信客服即被告二李忱名下的微信号“×××”亦同时销售多款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两被告以被告爱货公司收取网站销售所得和被告李忱收取微信销售所得的分工共同收取了前述网站及微信号所售侵权商品的所得款项。

两被告所售的前述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被告李忱负责配送,且涉案网站及微信号所售商品均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白云皮具城寄出。

两被告所销售假冒商品还随附有假冒原告的商品说明、品牌介绍卡及标注有“LOUISVUITTON”标识的包装袋等,显示两被告意图将其所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装扮成原告正品,混淆中国消费者对原告高品质商品的认知,造成对假冒商品来源的误认,以攫取高额非法利润。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两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此外,2017年原告即发现由移动网络购物平台“微店”上名为“A货网”的网店销售多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提包、钱包等商品,后原告就该“A货网”的侵权事实起诉“微店”平台经营者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原告在该案于2018年5月交换证据时获知“微店”平台“A货网”网店的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李忱并提供了李忱的身份信息,说明两被告通过互联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并不仅限于前述“A货店”、“路易威登精仿网”网站和被告李忱的个人微信,但两被告在前述“微店”平台的侵权行为因已经另案起诉的原因不列入本案指控。

以上事实表明,两被告注册经营多个网站并利用被告李忱的微信号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两被告通过自营网站及微信传播并直接交易的侵权方式,长时间销售假冒原告多个商标的多款假冒商品(涉其他商标和商品的,原告另案起诉),取得了远远高于普通售假店铺的销量,给原告造成了更为严重的损害后果。

两被告通过自营网站及微信号销售侵权商品,商品买卖交易在网上达成,但实体商品均系从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城发出,且涉案网站已明确商家联系地址为“广州白云区白云皮具城”,即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城系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商品储藏地。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自营网站及微信号大量销售假冒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恶劣。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爱货公司展示的商品或者商品素材,均来源于微商,爱货公司接单后,被告李忱作为客服再与相应的微商确认是否有货或者价格。

爱货公司不存储商品,也未批发商品,更从未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只是从事零售行为,零售的网站只有“A货店”及李忱的客服微信号,侵权渠道少,侵权损害小,并已经停止侵权。

二、被告李忱是被告爱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微信客服”,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发货、收款行为等作为员工或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爱货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忱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两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消费群体与原告商品的消费群体完全不构成重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小。

原告的消费者属于高端消费群体,原告商品通常在万元以上,二者价格差额巨大,不可能产生混淆。

四、原告主张被告持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2018年3月就发现爱货公司涉嫌侵权行为,其代理人已经添加被告李忱的微信,其完全可以告知被告李忱停止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爱货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万元,且未实缴,爱货公司员工仅两人,被告李忱文化水平低,收到传票后已经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仅仅销售了涉嫌侵权产品,其起诉后才知道销售A货产品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爱货公司是网络上的终端末端,并非生产商、批发商,获利金额低,且原意积极协助原告查询提供货源的微商线索,态度诚恳,如法院认定被告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赔偿能力及侵权损害后果,酌定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的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41081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子:包皮盒;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皮和人造革制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皮或人造革制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手杖;

拐杖架(截止),有限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3226108号“”(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截止),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28日,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13日。

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披肩;

短袜;

长筒袜;

围巾;

手套(服装);

披巾帽子;

鞋;

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紧身衣;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套头毛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女紧身衣;

领带;

领结;

背带;

服装袋(截止),有效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2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手杖;

拐杖架(截止),有限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包皮盒子;

皮或人造革制的大衣箱;

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袋(包);

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包(箱);

公事箱(包);

小钱袋;

钱包;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截止),申请日期为1985年2月18日,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14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知名度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使用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第241017号注册商标的部分箱包商品及鞋类商品的销售页面,拟证明原告涉案“”“”“”“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宣传册(人民邮电出版社),包括涉案商标的商品宣传情况,拟证明原告独创的“”“”“”“LOUISVUITTON”商标历史悠久,其声名享誉世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2010年7月《嘉人》杂志(上海图书馆藏书复印),收录有《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文章,拟证明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在2010年世博会期间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4.2011年6月《嘉人》杂志(上海图书馆藏书复印),收录文章包括《LouisVuitton与艺术“私奔”到中国》,内容包括时尚媒体对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LouisVuitton艺术时空之旅”大型展览的报道。

拟证明原告通过在中国举办大型活动宣传其文化、产品和品牌,受到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极具代表性,在活动期间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在业内和相关公众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5.《LVTHEBOOK》(2017年6月刊),拟证明原告积极创办宣传资料,充分宣传及展示其商标、商品及品牌文化,提高其在中国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6.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原告制作),显示原告涉案专卖店最早设立日期2005年10月19日,截至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开设41家专卖店,拟证明原告涉案商品品牌在中国国内销售了大量了箱包及腰带产品。

7.2016年11月《时装》杂志(上海图书馆复印):收录文章包括《复古先锋》,媒体关于原告使用涉案“”“”“LOUISVUITTON”商标的箱包商品及相关活动的报道,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经过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8.2017年1月《世界时装之苑》杂志(上海图书馆复印),旅行的真谛宣传页面显示有刊登“”标识的包包的大幅广告,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各类全国性期刊上刊登大幅面广告,为“”商标进行了持久而广泛的宣传,获得了卓越的市场声誉,其产品及商标已在行业内及中国的相关公众中达到驰名程度。

9.《男人风尚》杂志(2017年1月号),显示有使用有原告涉案“”“”“LOUISVUITTON”商标的服装及包包商品及相关活动的报道,拟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媒体广泛的关注和报道,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10.《男人风尚》杂志(2017年12月刊),显示有使用原告涉案“LOUISVUITTON”商标的服装。

拟证明知名时尚杂志对使用了原告“LOUISVUITTON”商标的服装类商品进行介绍和推荐,引领时尚潮流;

使用涉案商标的原告商品备受时尚界青睐,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11.《芭莎男士》杂志(2013年10月刊),显示有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背包产品,拟证明时尚媒体对原告涉案商标图案商品的宣传推广搭配建议,原告的涉案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2.《2014奢侈品年鉴》,收录有文章“LOUISVUITTON路易威登伴你远行”,显示有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手袋产品,在“路易威登”部分简要介绍了原告的百年历史,以及涉案商标“”的来由。

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原告百年发展史中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提及原告历史就不能不提涉案“”商标。

13.(2018)深罗证字第279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胡润百福网站首页,并进入“至尚优品”查看部分品牌排名的情况。

公证附件显示: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8至尚优品——中国千万富豪倾向报告》显示,最青睐的男士及女士送礼品牌中,“路易威登”分别位列第二、第四。

拟证明原告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其承载着原告极高的商誉和市场影响力。

14.(2018)沪静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公证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诉陈德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第241012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极具知名度。

15.(2018)深罗证字第34475号公证书公证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粤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的第241081号“”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具知名度。

16.(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4644号公证书公证的商评字[2016]第0000025793号《关于第90454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该裁定书认定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3226108号“”图形商标在箱包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

17.(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92401号公证书公证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589号《行政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LOUISVUITTON”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品在世界范围内被相关公众知晓,原告商品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及表现形式。

诉讼中,原告明确各被告的侵权表现形式为:两被告的生产并销售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具体为两被告共同经营的“A货店”网站(××)及“路易威登精仿网”网站(××)大量展示、销售多款假冒原告“”“”“”“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及鞋类商品,且商品销量高。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具体表现情况,进行了下列取证:1、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盐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搜索“ahuoshop.com”,进入并浏览“更多LV鞋子”“更多LV皮带”“更多路易威登LV女包”“更多路易威登LV男包”等页面,进行购买相关产品,并将相关页面进行截屏。

同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于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

公证附件显示:1.进入××网站,显示店铺名称为“A货店ahuoshop.com”,全部商品分类栏第一位为“路易威登/LV”,产品包括LV男包、LV女包、LV钱包、LV皮带、LV鞋子。

店铺宣传页面有“A货网官方微信号”的二维码。

网站首页介绍称“专注高端专注精仿”“奢侈品、高仿品、精仿品包包A货店”等,且网站首页页面背景图片包括有使用有“”商标标识的包包产品;

品牌介绍中包括“路易威登,自1854年以来,代代相传至今的路易威登,…产品包括手提包、旅行用品…。

公司总部法国巴黎”。

网站底部介绍称“A货网是专业的A货商品集成销售网,淘宝网天猫商城搜索量第一,拍拍网金牌卖家”。

网店宣传商品包括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页面。

原告在该店铺下单购买商品:“LV男鞋潮流男鞋全粒面小牛皮搭配3D电绣万针”,付款660元;

“最新LVn63544钱包精致女人值得拥有”,付款600元;

“LVM40225老花帆布打造的Porte-DocumentsVoyage公文包”,付款1050元。

其中“LVM40225老花帆布打造的Porte-DocumentsVoyage公文包”产品的宣传页面显示:30天内销售822,产品显示铺展使用有与“”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

“最新LVn63544钱包精致女人值得拥有”产品宣传页面显示:30天内销售443,产品表面铺展使用有“”视觉上无差别的标识,以及“LOUISVUITTON”标识,产品包装盒上显示有“”标识;

“LV男鞋潮流男鞋全粒面小牛皮搭配3D电绣万针”产品销售宣传页面显示:30天内销售42,鞋子图片上显示有“”标识;

订单底部显示“A货网旗下分店”:A货网官网、路易威登A货官网、古驰A货官网、普拉达包官网等。

2.进入××网站,显示店铺名称为“路易威登精仿网LVAHOU5.COM”,该网站展示商品包括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鞋、皮带、饰品、围巾等商品;

网站底部介绍内容包括:LV精仿网经过多年自主研究多方尝试,终于做到了市面上以假乱真的LV高仿产品,所有路易威登产品我们LV精仿网都会涉猎,如果您需要知道什么,请加微信号×××询问客服,并展示了微信二维码;

详细地址为“广州白云区白云皮具城A栋108号”。

3.扫描上述微信二维码显示进入“A货店手机版-A货网官方商城”,首页宣传内容包括:“A货网官方商城,最佳高端仿造诚信九年经营”;

店铺动态宣传产品包括“LV男包”“LV钱包”“LV女包”“LV皮带”“LV鞋子”等商品,“订单中心”下方的宣传背景图为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的包包。

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款在上述“A货店ahuoshop.com”下单的商品:“LV男鞋潮流男鞋全粒”售价660元、“最新LVn63544钱包精致”售价600元、“LVN40225老花帆布打造”售价1050元,加配送费用69元,共支付2379元,账单详情显示收款方为被告爱货公司。

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

当庭拆开封存实物,原告确认封存实物中被诉侵权商品包括:白色鞋子一双、公文包、钱包各一个。

其中:1.白色鞋子的包装纸盒、内部的布袋上均显示有“LOUISVUITTON”标识,鞋的外侧面显示有“”标识、鞋的内底显示有“LOUISVUITTONPARIS”标识;

鞋内的票据抬头使用有“LOUISVUITTON”,其中黄色英文票据上还突出使用有“”标识,签购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LOUISVUITTONHONGKONGLTD”,价格为HKD9800;

2.钱包,包装盒上显示型号为“N63544”,钱包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钱包的包装盒、包装纸袋、包装布袋、标签、合格证的封面和封底、说明书的封面和封底上均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合格证上显示的品牌为路易威登,销售商: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

3.公文包的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包装纸盒、包装纸袋上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

上述公文包、钱包内的签购单、购物小票、购物票据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与上述小白鞋相同,其中签购单显示的价格为HKD9800,钱包签署单的价格为HKD4500,公文包、钱包的黄色票据上特别标识有“所有於LOUISVUITTON香港直属专门店铺购买的货品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於LOUISVUITTON中国大陆的直属专门店退还”。

2018年5月28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明确上述(2018)深盐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公文包、钱包、运动鞋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对比,原告同款产品售价分别为14900元、3750元、6950元,公证购买的商品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上述商品所附单据、发票均不是原告开设或者授权的专卖店开设。

原告主张上述小白鞋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24101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公文包以相同方式铺展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钱包以相同方式铺展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均为加盟伪劣商品,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包装盒内同时附有的为假冒原告香港店的刷卡单和购物小票、票据。

2、2020年7月22日,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26870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7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www.jflv.ru/××,点击“路易威登/LV”浏览系列产品的相关页面;

依次点击进入含有“老花牛皮,手提包翻盖配色斜跨包,独特实际、风格百搭…”“[lv]原单?

型号N51211斜跨男包?

升级版?

采用最新订制”字样的商品,计入购物车并输入收到地址等信息并支付。

同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陆××,依次点击“用户中心”“我的订单”完成确认收货。

2020年7月22日,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26871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情况的保全证据公证。

第26870号公证书公证附件显示:进入www.jflv.ru网站,显示店铺名称为“路易威登精仿网WWW.JFLV.RU”,该网站显示商品包括众多的“路易威登包包”“路易威登钱包”“路易威登鞋子”“其他LV产品”等商品;

进入××网站,显示店铺名称为“A货店”,该网店网页背景显示为铺展的“”标识,宣传显示“A货网WWW.AHUO.RU正品打版,无可挑剔”字样,网站底部显示“A货网,A货网官方网站微信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皮具大厦2栋3层”的信息内容。

店内展示销售产品包括“LV皮带”“LV背包、钱包、鞋类”“路易威登皮带”等款式多样的商品。

其中店内展示的“老花牛皮手提包翻盖配色斜挎包,独特设计,风格百搭”商品,产品图片上明确显示有“”标识,显示A货价980元,30天内销售24,宣传内容包括“风格百搭,原版五金”字样;

店内展示的“[LV]原单?

型号N51211斜跨男包升级版?

采用最新订制…”商品,产品图片上明确显示有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A货价880元,30天内销售量是549件;

上述产品均显示有“请扫二维码在手机下单”字样即二维码图形。

查看“A货店ahuo5.com”店铺的下单记录,包括上述第4043号公证书记载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14日的下单记录。

“A货店手机版-A货网官方商城”显示的商品分类显示同时展示销售有包括“古驰”“普拉达”“纪梵希”“香奈儿”等多个品牌的商品。

原告在手机端支付了“老花牛皮手提包翻盖配色斜挎包”价格980元,“[LV]原单?

型号N51211斜挎男包”价格880元,两个商品加配送费23元,共计1883元,查询支付宝信息显示收款人为爱货公司。

所售商品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白云皮具城发出。

经当庭查验,第26871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包括:两个手提包。

其中一个男士手提包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部分深色格文中使用有“LOUISVUITTONPARIS”标识,包盖上的金属标贴上使用“LouisVUITTON”标识,包内的塑料标签上使用有“LOUISVUITTONPARIS”标识,拉链头上使用有“”标识;

包内的说明书袋的正面、说明书的封面上均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背面使用有“”标识;

另一款女士手提包的正面使用有金属制的“”标识,包身铺展使用有“”标识,包内的拉链头及塑料标签上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

两个手提包所附的签购单、销售票据均显示售价HKD16800,票据上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与上述第404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手提包的票据一致。

2020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明确上述(2020)深先证字第26871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两个手提包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对比,明确男士手提包(原告称为邮差包),原告无此款式;

另一款女士是手提包,原告同款产品售价14100元;

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上述商品所附单据、发票均不是原告开设或者授权的专卖店开设。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显示的“A货店”网站同样大量展示、销售多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提包、钱包及鞋类等商品,侵权商品款式多且商品销量高,网站页面介绍信息装潢与原告2018年5月14日公证购买时基本一致,其仍然将原告的“”商标铺展使用作为网页背景图片;

该网站多处展示客服的联系方式即被告二的微信号“×××”及二维码,网站联系地址为广州白云区皮具大厦2栋3层。

涉案A货店手机版也同时销售多款假冒商品;

封存实物显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假冒商品显著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且附随的包装袋上显著使用“LOUISVUITTON”标识,同时配送了假冒的商品POS签购单,销售单据,产品说明卡等,意图假冒为原告出品的商品,混淆商品来源。

上述公证取证情况显示两被告仍持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

3、2020年8月7日,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30157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自带手机,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点击“路易威登/LV”浏览系列产品的相关页面;

打开华为应用商店,下载手机微信,使用手机扫描A货网的二维码,查看微信名为“A货网[官方微信号×××]的微信用户,点击查看其朋友圈信息,浏览相关页面并与上述微信用户聊天。

同年8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搜索并查看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信息,并支付货款,发送收货信息完成购物。

同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搜索并查看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信息及相关朋友圈信息,输入上述聊天记录中获取的单号,查看相关物流信息,并浏览相关页面。

2020年8月7日,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0)深先证字第30158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情况的保全证据公证。

第30157号公证书公证附件显示:涉案店铺“A货店ahuo5.com”网站(××)大量展示多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背提包、钱包、鞋等商品。

侵权商品种类、款式丰富,商品单价高,销量多。

其中商品名称为“M41446最高级别1:1LV路易威登老花系列手提包LV包包”产品显示:A货价1101元,30天内销售687;

商品名称为“M47544LV路易威登1:1顶级精品时尚女包老花系列”产品显示:A货价1187元,30天内销售447;

商品名称为“M47281LV路易威登最高级别1:1老花系列化妆包LV”产品显示:A货价830元,30天内销售718;

商品名称为“M40025LV1:1顶级精品高贵流行女款淡雅系列明星款手…”产品显示:A货价977元,30天内销售384;

商品名称为“M41524韩智恩喜爱LVSpeedy5手挽袋(1:1)法国路易威…”产品显示:A货价849元,30天内销售810;

商品名称为“M50206LV路易威登老花手提/斜挎包(1:1)法国路易威登…”产品显示:A货价1168元,30天内销售480;

商品名称为“M51155LucoToteLV老花经典单肩包(1:1)法国路易威登…”产品显示:A货价1001元,30天内销售498;

商品名称为“LVM95560(中)时尚经典LV限量版村上隆彩绘老花包(1:1)…”产品显示:A货价1042元,30天内销售496;

上述八款产品均显示表面使用有铺展的“”商标标识的服务承诺显示“7天质量可退还货,100%高端仿造”。

商品名称为“路易威登卡包28090”产品显示:A货价599元,30天内销售846;

商品名称为“N41531LV路易威登棋格手提包(1:1)法国路易威登LV包…”产品显示:A货价910元,30天内销售908;

商品名称为“N42252LV09初夏最新款棋格女士单肩包”产品显示:A货价843元,30天内销售451;

商品名称为“N511271:1路易威登LV棋盘格斜挎包LV包包”产品显示:A货价987元,30天内销售410;

商品名称为“N51203顶级1:1品质LV路易威登经典时尚棋盘格单肩包”产品显示:A货价1063元,30天内销售534;

商品名称为“LVN51105(中型)棋盘格纹新款缩口…1:1…”产品显示:A货价980元,30天内销售439;

商品名称为“LVN41434LV棋盘格中号手袋包(1:1)法国路易威登LV包…”产品显示:A货价1095元,30天内销售486;

商品名称为“n23285LV经典格子拉杆行李箱系列(1:1)法国路易威登LV…”产品显示:A货价1060元,30天内销售479;

商品名称为“N6263009新款LV路易威登经典棋格钥匙包”产品显示:A货价1053元,30天内销售513;

商品名称为“R20701LV路易威登1:1新款时尚棋格记事本”产品显示:A货价845元,30天内销售408;

上述产品显示表面均铺展使用有“”标识。

商品名称为“LV女包M91642白色2014年新款路易威登进口全皮时尚链”产品显示:A货价700元,30天内销售300;

商品名称为“路易威登TWISTCHAIN钱夹M61035LV2015春夏走秀款”产品显示:A货价1300元,30天内销售337;

商品名称为“路易威登法国代购CHAINLOUISE女士晚宴链条包”产品显示:A货价2300元,30天内销售404;

上述产品均带有较大的“”标识。

商品名称为“LV类型休闲鞋,用料面料采用老花布料…”产品显示:A货价730元,30天内销售48;

商品名称为“LV类型豆豆鞋…”产品显示:A货价710元,30天内销售303;

商品名称为“LV用料采用原版老花面料…”产品显示:A货价730元,30天内销售235;

上述产品均带有较大的“LOUISVUITTON”标识。

“A货网”网站的推送微信二维码为微信号“×××”,该微信号昵称为“A货网【官方微信号×××】”,该微信号展示并销售有众多使用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主张上述公证书显示两被告销售的8款假冒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背提包产品在30天内的销量高达4518件,销售额高达452万元;

仅两被告销售的10款假冒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背提包、钱包产品在30天内的销量高达5474件,销售额高达515万元;

两被告销售的3款假冒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背提包商品在30天内的销量高达1041件,销售额高达157.73万元;

两被告销售的3款假冒原告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鞋商品在30天内的销量高达584件,销售额高达42万元;

“A货网”网站的推送微信二维码为被告李忱的微信号“×××”,该微信号昵称为“A货网【官方微信号×××】”,且自称为“A货网官方微信号”,可以证明被告李忱长期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大量展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通过该微信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收取了侵权商品款项。

所售商品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白云皮具城发出。

经当庭查验,第3015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观封存完好,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包括:手提包一个。

手提包表面铺展使用有“”标识,手提包的拉链头、黄色发票及内装的标贴上均使用有“”标识,包装纸盒、纸袋、及内部的说明书和标签、发票的信封、购物小票及发票的抬头均突出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

内部一把锁,正反两面分别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

签购单的抬头与上述封存实物的签购单抬头一致,商户名称为“LOUISVUITTONHONGKONGLTD”。

202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明确上述(2020)深先证字第30158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手提包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对比,明确原告同款产品售价12900元;

上述公证购买商品与原告的正品对比,公证购买的商品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均属与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上述商品所附单据、发票均不是原告开设或者授权的专卖店开设。

原告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假冒商品显著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且附随的包装袋上显著使用“LOUISVUITTON”标识,侵害了原告涉案第241017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配送了假冒的商品POS签购单,销售单据,产品说明卡等,意图假冒为原告出品的商品,混淆商品来源。

4、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对“A货店”××)网站及“A货网”应用软件页面截图并录像;

并于同年8月5日在上述店铺进行购买的网页截图,并对上述截图页面、录像及购买实物情况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截图页面显示网站情况与前述公证书页面一致,其中展示产品“M43714克SAINTPLACIDE手袋新款”商品页面显示:A货价1380元,30天内销售98。

原告对该商品进行了购买,加配送费23元,共支付1403元,收款方为被告爱货公司。

所售商品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西路发出。

上述购买实物为手提包一个,实物手提包表明显示以相同方式铺展使用有“”标识,包包的拉链头、锁扣上、包包的背带上、包包的背面、包内标签、包装盒、包装布袋、内部的票据封、说明书的封面、票据的抬头均使用有“LOUISVUITTON”标识,锁扣、内部的黄色票据上还使用有“”标识。

原告主张:综合上述购买及认证情况,可以证明两被告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

两被告通过被告爱货公司经营的大型购物网站、A货店以及被告李忱的微信号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商品,将原告的第241012号商标铺展使用,作为网页的背景图片,并开设了路易威登品牌专栏,大量展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箱包、鞋、围巾、服装、首饰等产品。

公证书仅对个别页面进行明确,但其实涉案网店很多页面都展示了数十款或上百款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款式进行销售。

两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的商品,商品随附的包装袋、销售小票及商品说明、卡等仅记载原告的相关信息,并未标注实际生产主体。

根据两被告在涉案购物网站关于“高仿奢侈品专家专业的A货商品集成销售网”的描述可知,两被告并非单纯的小批量的商品代销主体,而是通过开设大型的购物网站主导多个品牌,遍及多个种类的假冒商品的销售活动,系具备强大实力的销售主体,在其未充分如实提供商品生产厂家身份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推定其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被告爱货公司、李忱共同收取了前述网站及微信号所售侵权商品的所得款项。

两被告所售的前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由被告李忱负责配送,且涉案网站及微信号所售商品均是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白云皮具城寄出,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上述取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网店的开办和展示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比对已经予以确认。

但主张爱货公司只经营了一个网站即“A货店”,域名为××、××为同一个网站,网站内容一模一样,账号密码均相同;

“路易威登精仿网”(网址××)是“A货网”的分站,不出售商品,仅展示商品,展示的图片均来源于微商,商品是否实际存在,被告并不清楚,网站的经营者是爱货公司,不是被告李忱。

上述公证书仅能证明爱货公司有销售行为,不能证明李忱有销售行为,也不能证明爱货公司有生产行为。

两被告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也不储存商品,网页中所显示的“30天内销售”数量实际上是点击量,且绝大部分是爱货公司自己的点击量,并非实际销售数量。

爱货公司的经营地在株洲,李忱的住所地也在株洲,李忱是爱货公司的微信客服,微信上展示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

爱货公司仅两人,即被告李忱及妻子,被告的销售渠道,仅“A货网”网站和被告李忱的个人微信号,和普通微商一样,货源来源于网络代发上,客户是亲朋好友,销售很低。

对假冒商品确认书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的产品签收后既有公证员进行保管并同日进行封存,封存地点为深圳,原告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进行鉴定,故鉴定书的内容纯属虚构,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公证购物物品随附的小票、销售凭证等等都是假冒的证据。

对于可信时间戳购买产品,原告并未出具假冒商品确认书,无法证明本次购买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另外,“A货网”手机端,运营的时间只有一个多月,其网站内容和网站“A货网”店一致。

对于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不确认是正品,但也不确定是假品,因为被告只是接单,但是货物的来源都是来源于微商,被告也并没有看到过实物,根据封存实物情况不清楚是否为假冒产品。

对于《假冒商品确认书》,原告主张其是通过试卖已经在被告网站上了解到侵权商品的概貌,然后在公证购买,公证购买后在公证处封存前,原告已取得相关照片,原告的鉴定人是基于此前的试卖调查和公众购买时的照片及相关特征结合被告网站自己宣称的“A货”和“精仿”这样的自认是相符的;

关于随附的单据,原告也在假冒商品确认书明确不是自己专卖店出具的,否认了其真实性。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商品不仅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假冒原告出品,假冒原告专卖店销售。

被告应通过其举证证明其销售商品的真实合法的来源,来为商品是否为假冒进行辩解,而不是用所谓虚假商品确认书的方式来否认,结合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来源以及其所谓的来源陈述恰是假冒商品的流通方式这样一个特征,被诉侵权商品是所谓高仿假冒品,这个事实是足以认定的。

三,被告的举证事实。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与相应的微商确认是否有货、价格;

爱货公司不储存商品,也未生产、批发商品,只从事零售行为。

提交下列证据:1.微信截图,微信聊天时间显示为2018年5月5日、5月14日,2020年7月10日,8月5日,被告与微信名为“A雅妮娜”的聊天情况。

微信聊天图片显示有与公证购买产品一致的图片。

拟证明被告爱货公司在原告的订单后,与微商确认订单的情况以及该微商的用户信息、朋友圈中关于涉嫌侵权商品的图片、视频等。

2.时间戳截图打印件及光盘;

显示有“A雅妮娜皮具批发”小程序中部分图片情况,显示图片总数46777;

“A雅妮娜[男装皮带]批…”小程序,显示总数14049;

“A雅妮娜自家名表…”小程序,显示总数为8804。

拟证明爱货公司展示的商品或者商品素材来源于账号名“A雅妮娜皮具批发”的微商相册,显示截图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微信截图页面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该页面并不能客观的反映是页面所记载的相应时间真实发生的事实,且微信的对话双方也没有明确的主体,因而不认可被告通过这两次微信截图所要证明的被诉商品来源的证明目的,对于时间戳截图页面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所记载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时间戳截图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3日,该时间和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相距太远,不能排除被告为拼凑其答辩目的人为准备了相关的页面。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原告明确主张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未提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账目凭证证实其侵权所得情况,故依法应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根据被告的网站展示的不同规格、不同的商标使用的销量记载,且根据其销量和售价,统计出销售额且即使按照其利润是50%,涉案商品的销售获利均高于诉讼请求索赔额或者接近;

根据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的情节来依法酌定,本案的侵权行为是非常典型的,自称“高仿”产品,通过多个网页及微信公众号大规模销售,且销售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假冒商品,侵权情节十分严重,恶意很明显,那么本案的酌定赔偿时满足商标法关于1到5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所以请法庭在酌定赔偿时应考虑酌惩罚性赔偿的因素。

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合计6523元,公证费13410元,财产保全担保2000元,律师费175000元,合计196933元,平均分摊四案每案49233.25元。

提供公证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另查,爱货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李忱,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麻纺厂宿舍来园村4栋101号,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钟表、箱、包批发。

股东包括被告李忱及案外人汤娟。

本院认为,原告为设立于法国的法人,其以两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货物发送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没有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综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的具体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商标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通过原告的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中已经取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

本案(2018)深盐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载明的展示的箱包商品,(2020)深先证字第26870号、第30157号公证书载明的展示的箱包商品,(2020)深先证字第26871号、第30158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以及通过时间戳认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与原告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旅行包、箱子、小手提包、公文箱;

钱包”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相同,应当视为是同类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被诉侵权商品将“”标识使用在商品及交易文书上,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上述公证书展示的箱包商品及公证购买的钱包、手提包商品上以及相关交易文书、网页宣传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

结合相关票据上使用的“LOUISVUITTONPARIS”标识及签购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为“LOUISVUITTONHONGKONGLTD”即原告的企业名称,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原告许可制造的商品;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的权利人,可以对于用涉案注册商品的产品进行鉴别。

根据原告对封存实物与原告的正品产品相比结果,公证购买的商品在面料质量、色泽、造工、款式、标称、厂名、包装、合格证、说明书等均属与原告真品存在明显差别的假冒伪劣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上述商品所附单据、发票均不是原告开设或者授权的专卖店开设。

根据上述鉴别意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方正品产品,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其相关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首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爱货公司开办的“A货店”及被告李忱的微信朋友圈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处的公证,且两被告对上述展示及销售情况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爱货公司开办的“A货店”及“路易威登精仿网LVAHOU5.COM”“A货店手机版-A货网官方商城”相关网站展示、销售了本案(2018)深盐证字第4043号公证书载明的展示的箱包商品,(2020)深先证字第26870号、第30157号公证书载明的展示的箱包商品,(2020)深先证字第26871号、第30158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以及通过时间戳认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手提包。

基于原告的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爱货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和展示者,理应知道原告路易威登及其涉案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应对其销售的商品及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权利人的授权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爱货公司在本案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网站宣传、展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爱货公司停止销售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爱货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未举证证实爱货公司实际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及存在库存产品,原告以爱货公司未提供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为由主张爱货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忱与爱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李忱对于爱货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收款方为被告爱货公司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李忱抗辩,其展示及推销被诉侵权商品为职务行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李忱与爱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对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50000元,明确包括购买费合计6523元,公证费13410元,财产保全担保2000元,律师费175000元,合计196933元,平均分摊四案每案49233.25元,并提交了与关联案件共同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以及关联案件的诉讼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各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爱货公司的主观故意、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形式、销售数量、销售期间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爱货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

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但不存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基础,故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20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8900元,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负担部分由各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株洲爱货贸易有限公司、李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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