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281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徒区宝堰晶兰日用杂货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镇阳路248号。
经营者:陈春兰。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徒区宝堰晶兰日用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