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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民初11888号
案件名称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民初11888号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耀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双,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飞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灵,上海中成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峥、任慧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宣传中使用原告“栲拉木阳台”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2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此外,原告还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

2018年8月1日,原告在注册klmade.com域名后即开始对“栲拉木阳台”进行宣传和销售,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认可及较大的市场收益。

2019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kaolachina.com上使用“考拉木阳台”进行宣传、销售,其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对原告的市场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已无法打开,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

主张保护的商标就是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在网站宣传中使用“考拉木阳台”字样,同时网站中有“用户案例”板块,可以推定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考拉木阳台”产品的行为。

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的是“考拉木阳台”“kaolaworld”和动物考拉图形组合而成的标识,原告在经营中使用的是“栲拉木”文字和图形,两者完全不相同。

同时,被告只在网站中使用过上述组合标识,未在生产、销售中进行使用,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是“喜鹊林”商标,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没有侵权的意图和必要。

被告在2019年时就上述“考拉木阳台”组合标识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涉案网站是为了试宣传该品牌,但由于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中”,尚未被核准,故被告未对该品牌进行实际经营。

网站“用户案例”版块中的图片是第三方制作公司从网上找来的,被告未对此进行审查,点击网站中“咨询”按钮后会跳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设立的另一家公司名称,不会造成混淆。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及其商标有关的事实原告成立于2018年3月1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

广州考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关联公司。

2018年8月1日,原告注册了klmade.com域名。

2018年9月19日,原告就该域名进行了ICP备案,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XXXXXXXX号-1,网站名称为“栲拉木阳台定制”。

2019年1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家具修复、室内装潢、木工服务、建筑信息、安装门窗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同日,原告还注册了第XXXXXXXX、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9类和第20类。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多次参加华夏家博会、家芭莎·家博会,参展品牌为“栲拉木阳台”,类别为定制,参展期间原告签订有20多份《栲拉木阳台定金协议》。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原告与多位客户签订《栲拉木阳台购置合同》,工程总金额从2,453元至49,655元不等,原告为此提供了66份合同及部分收银小票。

二、与被告有关的事实被告成立于2014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木结构工程设计、施工和木材批发。

2014年4月28日,西安秦岭汉唐皇家生态文化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喜鹊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屋顶板、铺地木材、地板条、厚木板(建筑用)、木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8年3月20日,被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7月11日,德国欧星认证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明被告在木材销售范围建立和实施了质量管理体系,满足的DINENISO9001:2015标准要求。

2019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就“一种实木地板”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被告。

2019年7月至今,被告与多位客户签订了《喜鹊林木阳台总代理经销合同书》,授权其他公司在福州市、成都市、苏州市等地区销售喜鹊林木阳台产品系列。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9年5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坤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坤首先登录www.klmade.com网站,网页上方有“栲拉木阳台定制”字样,网页中“实拍案例图”包括“功能主题阳台”“新中式阳台”“私家庭院”等图片,并有“服务流程”“常见问题”“门店地址”等内容,其中“关于栲拉木阳台”介绍“品牌栲拉木阳台,是家程木业旗下企业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专注于阳台设计与景观设计工程领域的高端家居定制品牌……”。

随后,吴坤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kaolachina.com”后进入考拉木阳台官网,网页左上方及左下角显示有由动物考拉图形、“考拉木阳台”“kaolawood”组合而成的标识,右上方显示网站栏目包括在线预约、用户案例、阳台资讯、关于我们,页面中有“考拉木阳台”“考拉木阳台打造舒适的空间,灵活的设计”等内容,并介绍有“风格分类”“四大优势”“服务流程”“用户案例”“企业动态”,页面下方显示“上海考拉木阳台电话:400-183-6066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伍鹿路XXX号”。

点击进入“用户案例”栏目,显示有“与花草相伴,让心境从此放松”(发布时间2019年3月18日,风格分类为花草家居)、“休闲时分,与你共携”(发布时间2019年3月18日,风格分类为休闲吧台)、“中国传统古风”(发布时间2019年3月18日,风格分类为中式复古)、“简欧风范,引领休闲”(发布时间2019年3月19日,风格分类为北欧阳台)、“营造浪漫甜蜜氛围”(发布时间2019年3月19日,风格分类为巴黎浪漫)、“儿童的创意空间”(发布时间2019年3月20日,风格分类为儿童阳台)六张案例图片,图片上均有上述“考拉木阳台”组合标识。

点击进入“行业新闻”栏目,显示有“考拉木阳台打造精品阳台生活”“多姿多彩的阳台风格”“选择木阳台的明显优势”“考拉木阳台,还您一个温馨的家”等文章。

登陆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显示www.kaolachina.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网站备案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9。

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24883号公证书。

原告未能提交被告在实际生产和销售中使用上述组合标识的证据,但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中的“用户案例”栏目可以证明被告进行了“考拉木”产品的销售。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考拉图形、“考拉木阳台”“kaolawood”组合标识中的突出部分是“考拉木阳台”文字,而原告的商标是“栲拉木阳台”,两者在字形、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则认为“栲”字非常生僻,和“考”字有明显区别,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还有图片等内容,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

该组合标识中,考拉是动物,木阳台表示被告的产品,组合使用是为了意境。

2020年12月3日,徐春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春燕使用XXXXXXXXXXX的号码登录微信,查看该微信号(微信名为“小徐”)与微信用户“刘炎。

”(微信号为IVERSON-MF920)的聊天内容,刘炎问“你们和松缘御璟木是一家?

”,小徐回答“不是”,刘炎说“他们也有个考拉木阳台牌子”,小徐说“这个我不清楚”。

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粤广南粤第27336号公证书。

原告确认徐春燕及微信号“小徐”其系公司的销售人员,微信用户“刘炎。

”系其客户。

此外,原告提供了微信用户“言为心声”(微信号为JSBXXXXXXXXXXX)与微信用户“李马豆”(微信号为kantrina-lee)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内容如下:李马豆:“黄总,晚上好呀!

我是懒猫品牌部负责人李马豆,看到您公司微信公众号冒用懒猫案例图片,特来提醒……你公司在做品牌推广时,不应侵犯我们知识产权和品牌权益……”,言为心声回答“你告他吧,我也发了律师函起诉他盗用我栲拉木阳台品牌!

这个网页是谁的请贵公司先做好深入了解清楚才追究责任……”,李马豆回复“这不是你们的品牌吗,还在想为什么你们品牌名字改变了”,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显示有“用户案例考拉木阳台,不一样的美”字样及名称为“考拉木阳台之儿童的创意空间”等的案例图片。

原告明确“言为心声”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耀声的微信号,李马豆为广州懒猫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品牌负责人。

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网站的用户案例是从其他网站找来的,被告未经营“考拉木阳台”品牌。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5,000元、公证费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国际顶级域名证书、《栲拉木阳台定金协议》、博展会服务合同、家博会合作协议、家博会参展合同、《栲拉木阳台购置合同》及收银小票、(2019)粤广南方第024883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粤第27336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喜鹊林”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喜鹊林木阳台总代理经销合同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木材质量管理体系证明,以及本院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站中宣传“考拉木阳台”品牌,宣称其提供“木阳台定制”服务,与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组合标识由动物考拉、“考拉木阳台”“kaolawood”组成,其中“考拉木阳台”汉字占据了较大的空间,起主要识别作用,且按照一般人的呼叫习惯,亦会使用“考拉木阳台”来指称该网站,同时,网页多处单独使用了“考拉木阳台”字样。

上述文字内容与原告第XXXXXXXX号“栲拉木阳台”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栲”“考”以及字形方面的区别,其余文字内容、排列方式、读音等均相同,不会影响普通消费者的诵读及记忆习惯,两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在网站上突出使用上述标识,实际上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其在相同的服务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且实际亦有相关公众已产生混淆的证据,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网站上存在“用户案例”板块,进而推定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了“考拉木阳台”产品,对此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言为心声”与“李马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网站中相关案例图片确实来源于其他公司,与被告“未实际经营考拉木品牌”的陈述相印证。

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公证的必要性、关联性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原告广州栲拉木阳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被告上海御璟木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审 判 员  张 呈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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