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金华万丰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投资人:詹金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C1区(自编C11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万丰工具厂与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2,000元。
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案全部法律义务,故需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冻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2,000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