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614号原告:宁左国,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Y0R。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左国与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左国专利号为ZL20173029××××.5,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专利权;
2.判令撤销互联网上与案涉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美轩公司赔偿宁左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美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宁左国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宁左国为外观设计专利“衣帽架(小鸟)”、专利号ZL20173029××××.5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宁左国在2018年9月发现美轩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网上购物平台“美轩家居用品专营店”销售名为“小鸟衣架挂钩”的产品。
宁左国将上述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较,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给宁左国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宁左国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司的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因此美轩公司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美轩公司辩称:宁左国诉请的金额过高,美轩公司系无意识使用了宁左国的图片,美轩公司对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美轩公司属于无意识侵权,在上架期间没有进行任何销售及获利,唯一的销售即是对方进行的取证,对方没有证明其损失及我方的获利。
宁左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目的:宁左国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权利范围,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2.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2321号),证明目的:美轩公司许诺销售、网上销售侵权事实。
3.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2304号),证明目的:美轩公司侵权的事实。
4.维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宁左国的合理支出。
美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3.对第四组证据存在异议,宁左国维权代理涉及很多案件,该发票金额不完全是本案的,可能只是涉及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ZL2017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所载专利权人为宁左国。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帽架(小鸟)。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挂于墙壁,挂置衣服、皮包及帽子等,还可以美化室内环境。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3立体图。
5.省略视图:设计1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1后视图;
设计2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2后视图;
设计3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3后视图.6.基本设计为设计1。
”为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宁左国委托代理人吴汉斌到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1日,在吴汉斌在场的情况下,该处公证员黄某左国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共计保存电子页面资料64张。
2018年9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汉斌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世纪康城XXX收取一邮件,经公证员查某邮件外包装完整后交由该公证处保管,后该处公证员在未拆封的情况下对该邮件进行拍照并进行封签。
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22321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3304号公证书。
另查明美轩公司已在其网店页面将案涉产品下架,宁左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宁左国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宁左国经比对后认为,该产品与案涉专利的设计一相似,案涉专利的设计一有一树枝,树枝一段有开衩的设计,该设计是作为衣钩使用,树枝上的两只鸟作为装饰使用,鸟所处的位置及鸟的形态都与专利权中的设计一相似。
宁左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轩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美轩公司经比对后认为,美轩公司所销售产品与对方专利确有相似之处,但对于该产品美轩公司无货源、无生产、无销售,唯一一次销售即被宁左国所买,请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美轩公司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若案涉产品构成侵权,美轩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宁左国的外观设计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登记、公告,宁左国是ZL2017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美轩公司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美轩公司案涉产品与宁左国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外观上看,均是由一根树枝和数只小鸟组成,树枝上存在若干开叉,小鸟站立在树枝上。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小鸟的数量以及树枝的具体纹理存在不同。
宁左国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而从形状和图案上看,二者均由树枝和小鸟构成,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故本院认为,美轩公司案涉产品落入美轩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案涉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美轩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宁左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轩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宁左国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额,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美轩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宁左国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9××××.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左国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宁左国已预缴),由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西菲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罗 苏书 记 员 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1民初614号原告:宁左国,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Y0R。
法定代表人:钟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左国与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钟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宁左国专利号为ZL20173029××××.5,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专利权;
2.判令撤销互联网上与案涉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
3.判令美轩公司赔偿宁左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美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宁左国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宁左国为外观设计专利“衣帽架(小鸟)”、专利号ZL20173029××××.5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宁左国在2018年9月发现美轩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网上购物平台“美轩家居用品专营店”销售名为“小鸟衣架挂钩”的产品。
宁左国将上述产品与案涉专利进行比较,发现该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此侵权行为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权利,给宁左国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宁左国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司的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因此美轩公司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
美轩公司辩称:宁左国诉请的金额过高,美轩公司系无意识使用了宁左国的图片,美轩公司对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可,但美轩公司属于无意识侵权,在上架期间没有进行任何销售及获利,唯一的销售即是对方进行的取证,对方没有证明其损失及我方的获利。
宁左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证明目的:宁左国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权利范围,专利权在有效期内。
2.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2321号),证明目的:美轩公司许诺销售、网上销售侵权事实。
3.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2304号),证明目的:美轩公司侵权的事实。
4.维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目的:宁左国的合理支出。
美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3.对第四组证据存在异议,宁左国维权代理涉及很多案件,该发票金额不完全是本案的,可能只是涉及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ZL2017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所载专利权人为宁左国。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帽架(小鸟)。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挂于墙壁,挂置衣服、皮包及帽子等,还可以美化室内环境。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3立体图。
5.省略视图:设计1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1后视图;
设计2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2后视图;
设计3后视图不常见,省略设计3后视图.6.基本设计为设计1。
”为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宁左国委托代理人吴汉斌到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申请对其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1日,在吴汉斌在场的情况下,该处公证员黄某左国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图保存,共计保存电子页面资料64张。
2018年9月26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汉斌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世纪康城XXX收取一邮件,经公证员查某邮件外包装完整后交由该公证处保管,后该处公证员在未拆封的情况下对该邮件进行拍照并进行封签。
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8)粤莞东部第022321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部第023304号公证书。
另查明美轩公司已在其网店页面将案涉产品下架,宁左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宁左国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宁左国经比对后认为,该产品与案涉专利的设计一相似,案涉专利的设计一有一树枝,树枝一段有开衩的设计,该设计是作为衣钩使用,树枝上的两只鸟作为装饰使用,鸟所处的位置及鸟的形态都与专利权中的设计一相似。
宁左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轩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美轩公司经比对后认为,美轩公司所销售产品与对方专利确有相似之处,但对于该产品美轩公司无货源、无生产、无销售,唯一一次销售即被宁左国所买,请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美轩公司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若案涉产品构成侵权,美轩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宁左国的外观设计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登记、公告,宁左国是ZL2017302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美轩公司案涉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美轩公司案涉产品与宁左国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外观上看,均是由一根树枝和数只小鸟组成,树枝上存在若干开叉,小鸟站立在树枝上。
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小鸟的数量以及树枝的具体纹理存在不同。
宁左国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即为形状与图案的结合,而从形状和图案上看,二者均由树枝和小鸟构成,依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故本院认为,美轩公司案涉产品落入美轩公司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案涉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美轩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宁左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轩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宁左国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额,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美轩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宁左国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73029××××.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左国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宁左国已预缴),由新余市美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西菲审 判 员 钟 情审 判 员 邓 晖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罗 苏书 记 员 谢佳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