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6知民初7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酉溪华联超市,经营地四川省岳池县。
经营者:周君波。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酉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2021年7月30日,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
2021年8月2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广安市前锋区福乐华联超市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 濒审 判 员 黄正明审 判 员 阳晓川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雪书 记 员 徐俊男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6知民初70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池县酉溪华联超市,经营地四川省岳池县。
经营者:周君波。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县酉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2021年7月30日,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
2021年8月2日,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广安市前锋区福乐华联超市达成和解,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