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知民初1042号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胡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弗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平海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启富。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弗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