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227号申请执行人:禧玛诺(新)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裕廊贲耐段20号。
法定代表人:谢振生,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应文权,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大湾村。
法定代表人:凌黎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37,40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陈铭捷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