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吉01民初1707号原告:张钧,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抚顺路363弄19号101-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浙江杭知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嵩,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钻石城10栋1门608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珊,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钧与被告高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
原告张钧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钧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张钧负担。
余款18275元,退还张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