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980号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星村路7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30422902G。
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大桥街道办事处东村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322494277F。
法定代表人:熊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花仙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3幢1单元22层2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彩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海情圣地南区西侧商业网点50#24-27。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碧丽公司)与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平康公司)、昆明花仙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花仙草公司)、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被告江西平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亮、山东圣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碧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平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判令被告昆明花仙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山东圣安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其在“拼多多”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3.判令被告江西平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告昆明花仙草公司、山东圣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上海碧丽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知名化妆品品牌,以其优质的企业管理生产技术与大众价格优秀质量,受到许多消费者长期的青睐与支持。
公司商品覆盖面广,有强大的销售网络,为全国各地的代理销售合作商户提供了最为强力的硬件支持后盾。
公司旗下的品牌在广大消费者中久负盛名,一直以其天然卓著的品质,良好的信誉,合理的价格,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1992年7月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三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2010年2月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21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从拼多多上被告三经营的企业店铺中购买“云药仙草金银花花露水195毫升8小时长效驱蚊清凉爽肤防蚊祛痱”的商品一件,并公证取货,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封存。
公证处于2021年3月2日出具公证书(2021)闵厦开证字内第1608号。
被告三在其销售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经对比,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根据商标标识显示被告一为生产企业,被告二为总经销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二、三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平康公司辩称,一、江西平康公司是一家以消毒卫生用品为主的抗抑菌制剂的生产企业,产品所属商标类别全部为5类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等商品,所有上市的产品都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上海碧丽公司提供的“金银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国际分类:3)第三类。
而江西平康公司所有上市的产品均为商标类别第5类,商品类别与上海碧丽公司的“金银花”商标所包含的商品和服务都不在同一类别。
再者上海碧丽公司的“金银花”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范围并没有“花露水”这一小类;
三、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站查询发现,“金银花”作为第5类注册商标,没有发现申请人名称(中文)为上海碧丽公司,也没有发现商品服务包含有消毒剂、卫生消毒剂。
由此可知:由江西平康公司生产、昆明花仙草公司总经销的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16第0013号、赣卫消证字2016第C013号的云药仙草TM金银花花露水清香型产品,不仅没有侵犯同为第5类的申请注册号784013、申请注册号1337720的注册商标,更没有侵犯跨类别的第3类的上海碧丽公司的“金银花”注册商标,更何况两者字体、颜色、版式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别;
四、金银花作为通用名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非常熟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主要原料就是金银花;
五、江西平康公司收到的《民事起诉状》,上面的上海碧丽公司印章,并不是上海碧丽公司真正的公章(公章应有备案数字),起诉主体身份有待确认。
综上所述,由江西平康公司生产、昆明花仙草公司总经销的云药仙草TM金银花花露水清香型,与上海碧丽公司持有的第3类“金银花”注册商标,并不存在所谓的商标侵权。
三被告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所经营销售的系被告一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后合法生产,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所生产的该涉案产品是在合法的条件下所经营,经营的是自己的品牌。
而原告提供的金银花注册商标与被告所经营生产的并非同一产品。
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宗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江西平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商品标签上的标注和公众的一般认知系花露水产品;3.被告山东圣安公司仅提供了商品出库单和供货企业的资质材料,本院认为不足以说明商品有合法来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碧丽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03857号“金银花”(特殊字体,文字竖向排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29日。
2021年1月8日,申请人上海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1年1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处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1月15日在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上海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丹对中通快递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王鸿丹保管。
邮包内的商品系“云药仙草金银花花露水”一瓶。
商品正面标有“云药仙草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其中“金银花”字样以较大字体、特殊颜色显著标出,商品背面印有“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其中“金银花”字体较大。
2021年1月18日上海碧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丹,在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本处提供的手机进行操作,查看了中通快递邮包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
公证员据此出具(2021)闵厦开证内字第160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江西平康公司是2014年12月02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器械、卫生用品(膏剂、液体、凝胶、油剂、粉剂、消毒液)抗(抑)菌制剂(净化)生产、销售;
日用品、计生用品销售;
国内贸易等,法定代表人为熊亮;
被告昆明花仙草公司是2017年4月26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的研发;
消毒产品(一次性消毒用品除外)、日用百货、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销售等,法定代表人为李彩荣;
被告山东圣安公司是2014年5月15日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法定代表人为王超。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碧丽公司系第6038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其使用的“金银花”字样与涉案商标在读音、文字、含义等方面均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商品类别以一般公众的认知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三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江西平康公司生产、昆明花仙草公司总经销、山东圣安公司销售,三被告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金银花系通用名称、被告正当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金银花本身是一种草本植物,但涉案商标经过权利人的宣传使用和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他生产者如使用“金银花”字样表述产品成分,应在必要的合理范围内予以标注,但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以较大字体醒目标注“金银花”字样,超出了正当使用的界限,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平康公司赔偿15万元,被告昆明花仙草公司、山东圣安公司共同赔偿5万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被告江西平康公司赔偿30000元,被告昆明花仙草公司、山东圣安公司共同赔偿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被告昆明花仙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0385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其在“拼多多”上的被控侵权产品信息;
三、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被告昆明花仙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780元,由被告江西平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昆明花仙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圣安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