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知民初8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毛新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毛新海,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顺和路西头(景城花园营销中心对过)。
经营者:常智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通达公司)、兰陵县小常汽修厂、毛新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兆太,被告鑫金通达公司、毛新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金通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鑫金通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识“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立即停止销售标识“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判令被告鑫金通达公司、被告毛新海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三被告共同承担合理支出3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360元,合计581360元;
6.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原告是第8591116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所有人。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认可。
2019年9月,经潍柴公司调查发现,兰陵县小常汽修厂销售的、鑫金通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标识为“发动机专用机油”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使用了“WEICHAI”标识。
“WEICHAI”不仅是潍柴公司企业简称的拼音字母而且是潍柴公司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侵害了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产品擅自使用了“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字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鑫金通达公司在涉案产品正反面的显著位置上使用了“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翻译成中文为“潍柴发动机正品柴油机油”)字样,该字样与原告授权生产的同类产品上的字样“WEICHAIGENUINEDIESELENGINEOIL”(翻译成中文为“潍柴正品柴油机油”)高度近似,且该字样的内容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即指向原告潍柴公司。
被告鑫金通达公司明显存在攀附原告潍柴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故意,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潍柴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查询鑫金通达公司曾用名为济南汇众通工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毛新海,在毛新海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兰陵县小常汽修厂作为长期经销润滑油的单位,应当明知潍柴公司及其品牌的知名度,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故意销售上述涉案产品,同样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害了潍柴公司的权利,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鑫金通达公司、毛新海共同辩称,涉案产品没有使用潍柴商标,不构成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该产品是金炫卡品牌的润滑油。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潍柴公司享有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
精密仪器油;
润滑油;
齿轮油;
燃料;
矿物燃料;
工业用蜡,灯芯;
除尘制剂,电能。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以来,潍柴公司先后获得全国质量奖、中国百强企业奖、山东省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中国商标金奖、山东省科学技术一等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荣誉称号。
潍柴公司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营业收入为159255832286.92元。
潍柴公司为维护其企业和商标的知名度,大量发布广告,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对潍柴公司进行了宣传报道。
2.2012年6月1日,潍柴公司与山东欧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潍柴公司授权欧润公司在潍柴动力专用机油、潍柴动力专用发动机冷却液、潍柴动力专用尿素溶液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第3175016号、第8891020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有效期为十年。
2016年6月1日,潍柴公司与欧润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潍柴公司授权欧润公司在潍柴动力专用机油、潍柴动力专用发动机冷却液、潍柴动力专用尿素溶液等系列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第14343082号、第8891020号、第17156348号、第20284543号、第17156320号、第9322488号、第8591116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有效期为十年。
欧润公司生产的CH-4,18L的机油桶正面部分有“潍柴专用机油”中文,下方有英文“WEICHAIGENUINEDIESELENGINEOIL”,桶右上方标有“”商标,底部标注CH-4柴油机油。
3.2019年9月27日,欧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临沂市沂蒙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9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同张雷到达兰陵县顺和路西头(景城花园营销中心对过)外观标识为“畅行者连锁换油中心小常汽修厂”的商铺,张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内支付360元购买了一桶发动机专用机油,并从销售人员处获取到有“兰陵县小常汽配汽修厂”字样的销货清单及业务联系名片一张。
张磊将所购买的物品及消费凭证交由公证人员进行保管,公证人员对该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10月9日,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出具(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3519号公证书,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
当庭拆封,涉案侵权产品的正面标注“发动机专用机油”字样,在“机油”下方标注有“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右下方标注了济南汇众通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及地址,服务热线0531-66578888。
4.潍柴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系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经营范围为内燃机、液压产品、新能源动力总成系统及配套产品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维修、进出口;
自有房屋租赁;
钢材销售;
企业管理服务等。
鑫金通达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济南汇众通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50万,2018年9月21日变更名称为“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柴油发动机零部件、汽车配件的生产;
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水电安装工程;
机电安装工程;
安防工程;
土石方工程等。
兰陵县小常汽修厂成立于2013年3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配件销售、补轮胎。
以上事实由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荣誉证书、公证书、企业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8591116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了被告鑫金通达公司的原企业名称济南汇众通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鑫金通达公司将其标识体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表示其为商品制造者,因此应认定鑫金通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原告第8591116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包装正面中部以较大字体标注了“WEICHAITHEENGINEGENUINEDIESELENGINEOIL”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中“WEICHAI”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此种标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潍柴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因被告鑫金通达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WEICHAI”标识的行为已通过商标法予以保护,原告潍柴公司对该行为再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毛新海未提供证据证明鑫金通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鑫金通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销售涉案侵犯商标权的侵权产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潍柴”品牌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兰陵县小常汽修厂作为汽配销售服务企业对此应当知悉,其对销售的侵权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潍柴公司侵权受损或鑫金通达公司、兰陵县小常汽修厂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根据潍柴公司企业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潍柴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85911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被告毛新海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兰陵县小常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六、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4元,由被告济南鑫金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兰陵县小常汽修厂、毛新海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