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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370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370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码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右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三期A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XD。

经营者:李超,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男,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系李超的丈夫。

被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R。

法定代表人:周红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欣,广东益航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以下简称创丰商行)、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创丰商行的经营者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沛,被告彩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盛河、李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1)宏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有权情况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准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上述作品在中国(包括澳门、香港)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宏联国际斥数亿取得PaulFrank(大嘴猴)中国地区独家授权”新闻网页,大嘴猴品牌在《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和《小小大嘴猴》等影片中,在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里和首都航空中植入了广告。

(1)公证侵权情况及对比意见(1)网页宣传及销售公证情况原告通过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

2018年5月3日原告代理人在1688网店名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网店上购买了名为“高档纺织皮革900DPU印花箱包手袋包装等L6156大嘴猴布料”,13.5元/码,数量5码,商品总价67.5元,运费12元,合计付款79.5元。

1688网站显示卖家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公司介绍首页显示,创丰商行成立时间2016年2月25日,经营范围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

详细信息显示,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图加工,其他,员工人数11-50人,厂房面积3500平方米,主要销售区域全国,港澳台地区,东南亚,月产量10000卷,年营业额101万/年-200万/年,年出口额101万/年-200万/年。

(二)公证实物情况2018年5月9日,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到上述订单的快递包裹,并由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2018年6月22日该公证处作出(2018)粤江江海第3378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物一份,该公证物未密封,原告称该公证物曾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现场拆封后未予封存。

公证物中快递单号是7127094646,寄件人是创丰皮革,李小姐180××××5689,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3期A十街10号。

拆开后内有五匹周长均为592mm的布,颜色分别为黑色、蓝色、褐色、粉色及紫色,布面均印有多个“”图案,布边空白处均印有“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字样。

此外,公证物中有5个色卡,色卡上无被控侵权图案,色卡印有创丰皮革,地址电话,手机,传真,QQ,生产经营“批发各类PU、PVC、人造革;

专业生产鳄鱼纹、蛇纹、鸵鸟纹、蜥蜴纹等动物纹材料;

适用于箱包、鞋类、沙发、手袋、家具装饰等,并可配合开发,按要求打样及提供专业技术咨询。

”公证物中缺失公证书中对应拍摄的包含“”图案的色卡。

(三)侵权对比意见原告的对比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的对比意见:创丰商行、彩诗公司均认为产品上图案与第1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四)侵权行为是否停止另查明,创丰商行已经删除被控侵权销售链接。

(1)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及被告来源抗辩宏联公司提交(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创丰商行在该案中提交的色卡图片打印件一份,(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开庭笔录显示创丰商行、彩诗公司到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确认并进行了当庭拆封,其中公证物包含一张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色卡,为本案公证物中遗失的色卡,与(2018)粤江江海第3378号公证书中拍摄的色卡图片一致。

创丰商行在(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中另行提交的色卡,抬头为“彩诗纺织有限公司”,杭州工厂地址:浙江杭州余杭区聚贤镇大安工业区;

广东工厂地址:广东佛山三水工业区大塘园A区44-1号;

营销中心(门市部)地址:广东花都狮岭皮革城二期A-街116-117号,电话:020-86991707869917098699197686991979传真:020-86991599,手机、编号、规格、品名、价格。

为证明涉案产品为彩诗公司生产,宏联公司另提交彩诗公司官网截图及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用手机登录www.hzcaishi.com网址,网站中含有“”标识,点击首页-走进彩诗-集团介绍显示“彩诗控股集团是专业生产箱包布、帐篷布、家纺布、户外休闲用布的集团企业,公司总注册资金3亿元,年产销牛津布2亿米以上,年产值10亿元人民币以上,出口创汇1亿美元以上,是行业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杭州市出口百强企业。

公司设杭州生产基地,广州生产基地。

广州生产基地坐落于狮艺之乡佛山,距白云机场30分钟车程,销售旗舰店位于广州狮岭国际皮革城A-街116号”。

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截图显示www.hzcaishi.com网址备案人为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

创丰商行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物与(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中公证物一致,确认涉案布匹为其销售,仅销售一件,但色卡后印刷的文字不具任何保证性质,没有经过认证,涉案产品非创丰商行生产,并提交店铺后台截图,显示创丰商行在网站上所填写的加工信息由用户自行填写,未经认证;

提交微信付款截图,证明原告2018年5月3日下午17点多下单,创丰商行收到订单后2018年5月3日晚上19点左右到花都××狮岭镇招牌为“彩诗纺织”的商铺下单购买了货物,并通过微信向“娜娜”支付45元;

提交2021年5月18日23时在狮岭皮革城内拍摄对应店铺照片,照片显示路牌为116号的地点店铺招牌为“”+“彩诗纺织”。

另查明,创丰商行提交的该店铺招牌中“”标识与彩诗公司官网中使用的标识相同。

(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案件材料显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彩诗纺织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炳兴,注册日期2016年8月22日,2018年8月22日,个体地址由“广州市花都××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五期贵丽南横街8号”变更为“广州市花都××狮岭镇皮革皮具城二期A一街116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针织品及原料批发;

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

彩诗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我公司在广州市花都××狮岭镇没有生产及销售地;

2.我公司的官网上没有载明有销售点在广州花都狮岭;

3.被告创丰商行提供的照片并非我公司的销售门店,该门店与我公司无关。

彩诗公司提交彩诗公司产品图片一份,拟证明生产工艺与侵权产品不同。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原告宏联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店铺的销售数量、经营时间、创丰皮革的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原告主张合理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1万元(发票号码036××××5516,开票日期2019年7月16日、备注一个案件代理费)、《聘请律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客户并非宏联公司)、公证费750元(发票号码621××××1547),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无票据),差旅费200元(无票据),公证购物费67.5元。

3.宏联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以创丰商行、彩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民事裁定书,因宏联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裁定本案按原告宏联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4.创丰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超,注册日期2016年2月25日,经营范围: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

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

皮革制品销售;

箱包销售;

针纺织品销售。

5.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周红芬,成立日期2002年6月13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股东为周红芬和杭州彩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制造、加工;

各类压缩胶革、化学纤维。

销售:各类压缩胶、纺织品、服装、化学纤维;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五、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创丰商行的答辩意见:我店铺不应该对宏联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我不认可宏联公司的起诉,我不知情带有猴子图形的产品就是侵权到了宏联公司的商标权。

我也不明白此款产品对宏联公司造成了影响。

2.我店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产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此商品信息早已不存在。

经核实,此款产品只有原告委托人王翠丽在2018年5月3日17:34分购买过一次此商品,至今没有再销售过,也没有再销售给其它的客人。

3.宏联公司委托人王翠丽在购买此侵权产品的时候,不在第一时间提醒并警告我店铺人员此款图形有侵权行为,并给予即时制止。

而是在事隔将近2年多的时间来进行起诉,要求赔偿不合理。

我店铺不是一家实体店,只是一个小型的个体电商户,所有产品均是在淘宝、阿里巴巴线上销售,所有进货的货源均来自批发市场,自己不生产。

对于此次被起诉图形侵权的商品即为5码面料,每码进货价9元,销售价13.5元一码,总金额是67.5元,获利金额是22.5元。

至今只销售过这一次,再没有客人进行过第二次购买。

我店铺认为在不知情图片侵权的情况下请求宏联公司能够给予谅解。

4.由于宏联公司去年开庭审理后无故未交案件受理费,法院按照宏联公司撤诉处理。

现在宏联公司又再次起诉同一案件,不知道其中的真正目的,我们该怎么样面对处理,恳请法院详细核查,给予驳回。

彩诗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能仅以印刷有我司名称就认定被侵权的商标的商品是由我司进行生产,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是由我司进行生产。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公证书是在2018年6月22日之前已经知道被告创丰商行侵犯了其所授权的商标,而现在才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创丰商行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实际损失其要求赔偿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宏联公司享有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项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中,根据宏联公司的公证情况,涉案侵权事实发生在2018年5月3日,宏联公司曾在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涉案商标侵权诉讼,宏联公司第一次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因宏联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粤0114民初3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宏联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宏联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彩诗公司主张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商标侵权。

创丰商行在1688网站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网店销售布料,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的商品上,将被诉标识与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口鼻的形状等细节上均一致,构成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创丰商行的责任。

创丰商行抗辩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创丰商行在本案中提交微信付款截图未显示交易对象身份、购买商品内容,亦无进货单等予以佐证,故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创丰商行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创丰商行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虽然创丰商行的网店介绍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是该模式并未经过第三方验证,考虑到创丰商行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宏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创丰商行具备生产同类商品的能力和条件,宏联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是创丰商行生产,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因创丰商行已删除涉案链接、被控侵权产品已经下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创丰商行仍在继续实施其他销售行为,对宏联公司诉请创丰商行停止侵权,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关于彩诗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首先,彩诗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彩诗公司的官网宣传中亦突出其为专业箱包布生产企业,故彩诗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生产能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彩诗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

最后,创丰商行举证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地址在“广州狮岭国际皮革城A-街116号”,彩诗公司在官网宣传页面亦突出“广州生产基地坐落于狮艺之乡佛山,距白云机场30分钟车程,销售旗舰店位于广州狮岭国际皮革城A-街116号”,两地址相同;

并且创丰商行主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与彩诗公司官网使用标识相同,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彩诗公司,彩诗公司否认官网宣传页面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述证据能够高度盖然性地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彩诗公司生产,彩诗公司提交的工艺产品照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彩诗公司未经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彩诗公司已经停止侵权,对宏联公司提出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创丰皮革、彩诗纺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宏联公司未举证证实创丰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与彩诗公司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直接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故对其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经营规模、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较低、实际销量较少、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创丰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彩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宏联公司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创丰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00元,彩诗公司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宏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被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创丰皮革商行负担110元,由被告杭州彩诗纺织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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