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351号原告: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龙塘西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冯松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旭华水卫器材批发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丰盛装饰城69008-69011号(H)。
经营者:吴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飞,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旭华水卫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旭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锐权,被告旭华批发部经营者吴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宏伟、马尚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旭华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华艺公司第9491299号、第6714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并拆除上述商标标识及室内装潢;
二、判令旭华批发部赔偿华艺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万元;
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旭华批发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华艺公司创立于1991年,公司占地面积约2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经过20年的沉淀与发展,华艺公司己发展成为一家大型的集团企业,旗下拥有欧标卫浴、吉星卫浴、法兰多卫浴、华艺电镀厂、华艺压铸厂五家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模具制造、成品生产和市场营销于一体的企业。
公司坚持与时倶进、精益求精的品质策略,投入巨资从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等国家引进低压铸造、数控机械加工中心、全自动抛光机、全自动电镀生产线等国际先进生产设备,并建立了国家级产品检测实验中心,所有产品经过严格的高标准检测。
产品已通过世界各国权威认证(如北美NSF无毒认证、美国AB1953无铅认证、美国WATERSENSE节水认证、欧洲CE认证等)。
拥有高素质的研发设计团队,掌握核心技术、具备国际领先的研发能力;
取得200余项欧洲及国家技术专利,并荣获由国家权威部门颁发的100多项荣誉。
公司以“创华艺品牌,让客户满意”为质量方针,产品出口到全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畅销全国各地。
2011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艺公司注册了第6714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续展有效期自2021年1月28日至2031年1月27日。
201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艺公司注册了第94912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同为第11类,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
经调查发现,旭华批发部在其店内装潢中突出使用了上述华艺公司商标标识。
经比对,旭华批发部所使用的标识与华艺公司的第9491299号、第6714332号注册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旭华批发部未经华艺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华艺公司注册商标,侵犯了华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艺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巨量的广告投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旭华批发部未经允许擅自在其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华艺公司商标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华艺公司在卫浴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华艺公司经营或者由华艺公司授权经营,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该店与华艺公司存在特定关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旭华批发部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害了华艺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华艺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华艺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华艺公司明确旭华批发部涉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表现为在店内陈列柜和墙壁木板装潢上使用华艺商品标识。
被告旭华批发部辩称,一、旭华批发部没有侵害华艺公司的商标权。
旭华批发部曾是华艺公司的加盟经销商,加盟期间从华艺公司处采购了大量华艺卫浴产品,其中也包括案涉贴有华艺标识的桌子和木板,用于陈列、安装和固定卫浴产品。
在加盟结束后,华艺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剩余产品进行回收,为挽回损失,旭华批发部只能继续将剩余产品售卖。
旭华批发部认为在华艺公司向旭华批发部出售商品后,华艺公司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其中包括案涉贴有华艺标识的桌子和木板。
除特别约定外,旭华批发部将带有华艺商标的商品以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无需再经过华艺公司许可。
且经查询,在19类木板和20类桌子上,华艺商标持有人分别为北京华韵艺苑红木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和剑川县华艺木雕有限公司,华艺公司在19类和20类商品项目上并不享有华艺商标权,其将桌子和木板出售给旭华批发部,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二、旭华批发部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旭华批发部系从华艺公司处购买了桌子和木板,桌子和木板上使用的华艺商标系商品本身自有,并非旭华批发部特意装潢,故旭华批发部不存在突出使用华艺商标的故意;
旭华批发部店内还有从华艺公司购买的华艺商品未售出,带有案涉商标的桌子和木板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指示的来源真实,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行为,是为了销售华艺产品,对华艺公司有利无害,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三、旭华批发部门店招牌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招牌醒目且与华艺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和混淆。
同时,旭华批发部门店面积共105平方米,店内有大量隔断,而带有华艺商标的桌子仅占不到5平方米,木板仅占2个隔断,其余处均放置了其他不同品牌的产品和商标,从销售面积比例来看也不足以导致公众的混淆。
在实际介绍和销售时,旭华批发部会强调该产品的具体品牌,也从未介绍自己是某一品牌的专卖店或者加盟店。
出具的收据上也载明“华艺嘉卫浴”,消费者不会对旭华批发部的门店性质产生误认。
根据行业惯例,一般卫浴销售门店不会单独销售一种品牌,多是在店内同时销售多个品牌,在商品附近使用描述指示该商品的商标以指示商品真实来源。
这种做法符合商业惯例,汽车4S店等行业也存在该情形。
旭华批发部店内同时销售多种品牌产品,没有攀附华艺公司品牌的必要。
综上,华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旭华批发部存在使用华艺公司商标获取市场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或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旭华批发部未侵犯华艺公司商标权,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更没有给华艺公司造成损失。
华艺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华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华艺公司享有第9491299号、第6714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及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3.华艺公司荣誉证书;
4.腾讯家居网站华艺产品获奖文章;
证据3-4,用于证明华艺公司的华艺品牌、商标及卫浴产品经过大量宣传投入、品牌培养及产品研发,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华艺商标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5.(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45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未经华艺公司许可或者授权,擅自在其“华艺嘉”店铺装潢上使用华艺公司涉案商标及“华艺卫浴”等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华艺公司存在特殊关联,或取得华艺公司授权许可。
旭华批发部行为严重侵害华艺公司合法权益,且构成对华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旭华批发部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享有第21892654号“华艺嘉”、第21892714号“华艺嘉”、第24925556号“HUAYIJIA”、第24907840号“HUAYIJIA”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2.旭华批发部店铺门面照片,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招牌上的“华艺嘉”清晰显著,与华艺公司案涉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3.店内桌子及木板发货清单传真件;
4.桌子、木材类华艺商标详情;
证据3-4,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于2009年10月10日从华艺公司处购得桌子和木板,对卫浴产品进行安装和固定,并指示商品来源。
华艺公司对桌子、木板不享有商标权;
5.关于回购事宜的聊天记录和库存状况表;
6.网银转账记录及购货清单;
7.光盘(手机录音)一张及文字版打印件;
证据5-7,用于证明旭华批发部从华艺公司处购得华艺产品并有对应的付款记录。
在加盟结束后,旭华批发部与华艺公司工作人员洽谈回购事宜,华艺公司同意旭华批发部继续使用原有桌子和木板装潢销售存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旭华批发部对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华艺公司两个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11类,不包括19类木板和20类桌子。
三、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省级企业技术中心无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
中国五金制品协会卫浴分会、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智能家居分会、中国建材市场协会卫浴分会、中国建筑卫生陶瓷协会卫浴分会、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家具装饰业商会等机构均未经合法注册,有的系协会内的分支机构,所颁布的证书也多为职位证书,与本案无关。
涉及到的荣誉证书也未附评定标准、查询途径、有效期等,无法核实证书颁发的真实性、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不具有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加之颁布时间久远,也不能反映华艺公司现今的真实情况,且上述证书均未提供原件。
旭华批发部和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取得联系,该协会否认其向华艺公司颁发证书。
四、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奖项仅是就华艺公司两款产品的设计提出嘉奖,不能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网页文章中的获奖信息以及行业协会颁发的证书,都不具有权威性和代表性。
五、对证据5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黄**鑫并非公证处人员,所用手机也并非该公证处手机,未进行清洁性检查,其所拍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公证未全面拍摄店内装潢情况,仅仅拍摄一个角落位置,存在断章取义、以偏概全的嫌疑。
该公证书不具有公正性,不能达到华艺公司的证明目的。
案涉桌子和木板均购自华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华艺嘉卫浴、山屾卫浴中国营销中心”字样,故华艺公司主张旭华批发部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依据。
另外,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根据经销合同,华艺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回收未售完的商品,无权向旭华批发部主张权利。
原告华艺公司对被告旭华批发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所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
华艺公司主张旭华批发部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指其在店面招牌上使用华艺商标,该证据不能证明旭华批发部在其店内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三、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
该单据上无华艺公司盖章或者签名,内容上也未显示华艺公司向旭华批发部出售了桌子和木板,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具体来源。
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五、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
无法核实该记录的相对方是否为华艺公司人员,且洽谈内容与案涉侵权行为并无关联。
库存状况表为旭华批发部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六、对证据6中对账单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银行盖章无法核实转账记录真实性及关联性。
对购货清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均为旭华批发部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
七、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
录音双方身份无法确定,具体形成方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旭华批发部主张的案涉桌子和木板来源于华艺公司。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对华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3、4,因旭华批发部对奖项及颁发部门的真实性、宣传文章的权威性不认可,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定;
旭华批发部对证据5存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2.对旭华批发部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虽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3、5、6、7,因华艺公司认为无法核实聊天和通话的对方的真实身份,清单表格系由旭华批发部单方制作,均不能达到旭华批发部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四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水暖器材、卫生洁具、五金系列产品、浴室柜、沐浴房、厨房整体橱柜、卫生陶瓷制品、净水设备、家用电器及配件;
金属压延加工;
卫浴产品技术研发,产品售后维护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1月28日,华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14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
水龙头;
水管龙头;
龙头;
进水装置;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水管调制开关;
压力水箱;
喷水器;
自来水龙头垫圈(截止)。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月27日。
2014年1月21日,华艺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9129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
水龙头;
水管龙头;
龙头;
进水装置;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水管调制开关;
压力水箱;
喷水器;
自来水龙头垫圈(截止)。
有效期至2024年1月20日。
2020年5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为维护华艺公司合法权益,由委托代理人黄**鑫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及黄**鑫三人来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丰盛装饰城的“华艺嘉卫浴”商店,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鑫依次对“丰盛装饰城”的外观、“华艺嘉卫浴”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后进入店内拍照,并购买“华艺嘉”牌水龙头一只,黄**鑫用手机支付宝支付人民币200元,并在该店取得单据一张。
上述商品运至该公证处后,在两位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黄**鑫对所购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对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截图打印。
照片、截图共计存得21张。
所购商品、单据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740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过程真实,黄**鑫拍摄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旭华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旭华,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卫器材、洁具、五金、电工器材、陶瓷销售。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自然人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均为吴旭华。
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厨房用品、通用设备、装饰材料、企业营销策划、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等。
(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28日,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92654号、第21892714号“华艺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1类、第21类。
有效期均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4907840号、第24925556号“HUAYIJI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1类、第21类。
有效期均至2027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旭华批发部是否存在侵害华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旭华批发部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存在侵权行为,旭华批发部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旭华批发部案涉行为未侵犯华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旭华批发部销售给黄**鑫的水龙头属于“华艺嘉”品牌产品,“华艺嘉”“HUAYIJIA”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江苏直通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系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案涉水龙头上突出使用的“华艺嘉”“HUAYIJIA”商标以及“华艺嘉卫浴”门面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华艺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虽在文字上存在部分相同,但整体上并不构成近似,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以为双方存在特定关系。
因此,涉案商品及旭华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均未侵犯华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旭华批发部在装潢上使用华艺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装潢”。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底终止代理关系,旭华批发部使用华艺商标的权利也随之终止。
而直至2020年6月华艺公司公证取证时,旭华批发部仍然在店内陈列卫浴商品的桌子和墙壁木板装潢上使用华艺注册商标标识,旭华批发部抗辩称系因华艺公司一直未将库存商品回购,其还在店内销售清理华艺产品,装潢只是起到指示性作用。
本院认为,旭华批发部在代理关系终止后擅自在装潢上继续使用华艺公司注册商标持续3年以上,已远远超出一般合理期限,且旭华批发部提交的自制库存状况表不能证明其店内陈列和销售华艺产品,旭华批发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华艺公司是一家大型集团企业,在中国境内卫浴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华艺产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旭华批发部自有的华艺嘉产品与华艺公司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其在销售华艺嘉产品的同时,未经许可在店内装潢上长期使用华艺商标,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其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知名商品。
因此,旭华批发部在店内装潢上使用华艺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旭华批发部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旭华批发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
因旭华批发部已对店铺进行过重新装潢,不再使用华艺商标标识,故本院不再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艺公司主张要求旭华批发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对此华艺公司仅提交了购买水龙头(价格200元)的单据一张,未能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时间、后果,被告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旭华批发部赔偿华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所述,华艺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旭华水卫器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驳回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东华艺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盐城市盐都区新区旭华水卫器材批发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蔡荣莉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顾清清书 记 员 李娴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