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29号七星吉祥大厦2-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街8号院2号楼200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白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芳、商家泉,被上诉人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凯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白兔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华冠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兔信息公司)并未串通,华冠公司在与白兔公司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时即已知晓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
2.白兔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并未造成华冠公司任何损失。
华冠公司的侵权行为并非白兔公司没有将涉案商标数据库告知华冠公司所致,两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白兔公司对商标数据库有披露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华冠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
白兔信息公司以华冠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华冠公司才知晓涉案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不属于白兔公司。
故白兔公司声称华冠公司在与其签订涉案协议时即已知晓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与事实不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则确认了涉案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属于白兔信息公司,白兔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进行完整信息披露,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2.白兔公司自称是涉案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人,并在协议文本中明确标记,华冠公司因此才与其签订涉案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因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著作权信息,致使华冠公司使用系统必然侵犯实际著作权人的权利,致使涉案协议无法履行,白兔公司构成违约,原审判决的认定于法有据。
华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华冠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冠公司与白兔公司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
2.判令白兔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5000元;
3.判令白兔公司返还第二年服务费3000元;
4.判令白兔公司赔偿造成的损失92665元;
5.判令白兔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由白兔公司承担。
华冠公司于原审开庭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7日,华冠公司(甲方)与白兔公司(乙方)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该协议对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拥有该信息系统及附件的使用权(包括本系统功能中所提供的输出文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与数据版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不得复制或部分复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和数据,且不得对该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反向工程。
2.甲方购买乙方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仅用于公司内部业务查询使用,不得以商标查询软件形式对外转让、销售或提供查询服务。
……4、甲方不得擅自将该信息系统转让给第三方使用。
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
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2、该信息系统为乙方独立开发的产品,乙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负责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条费用支付约定“……3、甲方第一年系统服务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合同期满后,后期服务费3000元/年(叁仟元整)。
如果乙方对服务费进行降价调整,本合同后期服务费将按新服务费标准执行。
未经甲方同意,服务费不得上调。
4.甲方须在服务期截止日期前将次年服务费汇至乙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到期后甲方数据下载区将自动关闭。
如甲方延期超过二个月未续交服务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第六条合同生效期约定“1、本协议于甲乙双方授权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付款(通过银行)日后三日内,乙方开始履行合同。
2.本合同生效后,有效时间为一年。
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异议,则在甲方缴纳次年服务费后本合同自动顺延。
如双方认为某些条款需要修改,届时双方另签合同。
”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
” 双方签订涉案协议后,华冠公司向白兔公司支付了该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
白兔公司向华冠公司提供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在华冠公司服务期内向其提供该信息的售后服务。
2015年5月5日,华冠公司向白兔信息公司支付续费3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6年5月7日。
白兔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诺该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014年5月7日,华冠公司(甲方)在与白兔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协议的同时,还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分支机构授权合同》,该授权合同就白兔公司向华冠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宁波办事处提供网络版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使用授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白兔信息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13号公证书,证明华冠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推出了商标查询服务,支持商标综合查询且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来源于著作权人为白兔信息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华冠公司未在其公众平台上注明该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人。
白兔信息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613号公证书,将华冠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2号民初562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620号案),约定华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双方就本案事实再无其他争议等内容。
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
2017年6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3041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041号案)。
该案上诉人(一审原告)为白兔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为华冠公司。
白兔公司在一审中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并请求判令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华冠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包括:白兔公司不享有白兔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但在合同中称该数据库由其独立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
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串通,由白兔公司卖给华冠公司,在使用过程中白兔信息公司则以侵权起诉华冠公司;
该案已调解,并已经生效且履行义务。
3041号判决书认为,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华冠公司,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白兔公司诉称华冠公司的违约行为,该行为亦构成对白兔信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基于该行为,华冠公司已经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白兔公司、华冠公司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华冠公司已赔偿白兔信息公司经济损失,且白兔信息公司系白兔公司的关联公司。
华冠公司虽有违约行为,鉴于责任承担的公平原则,其违约责任可以免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3041号判决书确认,在华冠公司与白兔公司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中,白兔公司承诺“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经查证本案涉及的“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属于白兔信息公司,并非属于白兔公司,白兔公司并非“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人构成违约在先。
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华冠公司,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虽然白兔公司辩称其与白兔信息公司系关联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其提交的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其行为的认定。
故原审法院认定白兔公司并未将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华冠公司,白兔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二、白兔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白兔公司是否应返还软件开发费及服务费的问题。
本案中,华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白兔公司在合同服务期届满之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向华冠公司提供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提供服务的相关义务。
故此,华冠公司要求白兔公司返还软件开发费5000元及第二年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白兔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
虽然华冠公司主张白兔公司应赔偿其购买设备的7989元,但因其并未提供购买设备的相关收款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的设备与软件使用的直接关系,故在白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华冠公司主张白兔公司应赔偿其42000元的成本损失,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因软件无法使用造成了上述成本损失,故在白兔公司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华冠公司主张白兔公司应赔偿其另案赔付的10000元,但因该款项系华冠公司侵害案外人白兔信息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所作的赔偿,并非因白兔公司的违约所致,不应由白兔公司承担,故对于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华冠公司主张的其因另案诉讼支出的车费、人工费、诉讼费等与本案无关,应另案主张,华冠公司主张白兔公司应向其赔付的公证费用1200元,并无合同依据,故对于华冠公司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鉴于涉案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了“1、甲乙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等内容,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白兔公司并未将“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华冠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故白兔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应承担10000元的违约金,华冠公司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白兔公司是否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般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在涉案协议中并无相应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华冠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白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华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华冠公司负担314元(已交纳),由白兔公司负担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如构成违约,白兔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白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白兔公司主张其并未违约,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分析:首先,涉案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为白兔公司独立开发的产品,白兔公司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负责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责任。
由于使用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必然要使用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为实现合同目的,白兔公司应对其有权使用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承担一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并许可华冠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数据库。
但本案中,该数据库的著作权人为白兔信息公司,且白兔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并未将该数据库的著作权权属完整信息向华冠公司进行披露,而从5620号案中白兔信息公司起诉华冠公司侵犯该数据库著作权的情况分析,白兔公司并未获得白兔信息公司就该数据库的使用许可,因此,华冠公司在使用涉案软件时必然会侵犯白兔信息公司的相应著作权。
因此,白兔公司构成违约且违约在先。
其次,华冠公司向白兔信息公司支付第二年服务费的行为,仅能证明各方就收取该笔款项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华冠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已经知晓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就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签订了著作权使用合同。
故白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白兔公司主张其与白兔信息公司均为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人,且白兔公司与白兔信息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白兔公司所述属实,在白兔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后,如上文分析,白兔公司亦通过涉案协议许可了华冠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该数据库,此时,白兔信息公司在5620号案中主张华冠公司侵犯该数据库的著作权难免与此矛盾。
故白兔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3041号判决书亦认定,白兔公司未将该数据库著作权权属的完整信息披露给华冠公司,白兔公司存在过错。
在白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前,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白兔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白兔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案协议第七条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违约金为1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白兔公司承担10000元违约金,亦无不当。
此外,3041号案系白兔公司向华冠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冠公司在该案中并未就白兔公司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3041号案并未认定白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华冠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并未在该案中处理,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
综上,白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851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汤锷、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关 键 词 合同纠纷;
违约行为;
违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被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违约责任的承担 裁判观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