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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进建与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2565号
案件名称詹进建与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进建;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2565号 原告:詹进建,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丰,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沁,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忠州大道巴王路18号附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339654177Y。

法定代表人:詹金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清娃,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进建与被告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詹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丰、刘育沁,被告爱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攸清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爱德华”商标许可被告在忠县爱德华医院本部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年限共计10年,自2019年10月9日起算。

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年,协议签署后6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50万元,剩余商标使用费在满一年后支付。

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年使用费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10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商标使用费,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支付50万元商标使用费。

上述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商标使用费100万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爱德华公司辩称,1.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双方就商标的使用期限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确实实际使用爱德华商标,由于2020年以来疫情原因,被告作为一家医院,经济效益受到很大影响,医院整体盈利入不敷出。

2.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没有主观违约的故意,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酌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8日,商标局向原告詹进建颁发第4398532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包括医疗诊所;

医院;

整形外科;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牙科;

保健;

理疗;

心理专家;

人工授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2019年10月9日,原告詹进建(甲方)与被告爱德华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约定,1.“爱德华”商标仅限于乙方及乙方在忠县区域所开设忠县爱德华医院本部使用。

2.“爱德华”商标许可使用年限共计10年,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9年10月8日止。

3.“爱德华”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年,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50万元,剩余商标使用费在满一年后支付。

后续年度商标使用费分两次支付,即使用满6个月支付一次。

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年商标使用费总额(100万元)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合同约定区域使用原告“爱德华”商标,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系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且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本案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实际使用了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根据该合同约定,“爱德华”商标使用费100万元/年,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50万元,剩余商标使用费在满一年后支付。

现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

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按年商标使用费总额(100万元)的1‰向原告方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詹进建商标使用费人民币100万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966.51元,由被告忠县爱德华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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