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知民初625号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GRUNDFOSHOLDINGA/S),住所地丹麦王国比耶灵布罗保尔杜厄延森路XXX-XXX号(PoulDueJensensVej7-11,DK-8850BjerringbroDenmark)。
法定代表人:拉斯穆斯·沃德·安德森(RasmusVadAndersen),法务总监。
法定代表人:维拉雅·海默(VelajaHammer),专利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盼,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企翔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戴彩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辉,男。
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富公司)与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欧公司)、上海企翔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张思悦,被告利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陈伊盼,被告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支出83,67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79,270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2,4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XXXXXXXX.6号“离心泵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利欧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企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欧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标注的生产商为被告利欧公司,但实际生产商为其全资子公司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泵业公司),若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利欧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前,故本案应按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修改前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构成侵权,被控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极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畸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企翔公司辩称,原告系通过钓鱼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从浙江泵业公司处定购4台产品并销售给原告。
在这之前,其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主张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确认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情况原告系名称为“离心泵设备”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6,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1日。
该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现已届满。
2018年5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的权利要求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决定书载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并且其中,伸入流动通道的杆臂设计成浆板状,它的外轮廓适合于在这一区域里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
2.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
并且其中,开关壳体包括一伸入到泵壳体内的一部分,该部分为基本上的圆筒形,并遮断在该流动通道区域中,并如一管壳状结合在该泵壳里。
3.一种离心泵设备,其一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并基本上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该杆的一臂伸入该流动通道里,另一臂装有一磁铁,该磁铁与该开关装置是无接触激励连接,其特征在于,该开关装置设置在一安装在该设备外壳上的接线盒里,其中,至少装有该磁铁的该杆的部分被一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该接线盒分离开,并设在该接线盒的邻近处,并且其中,开关壳体包括一伸入到泵壳体内的一部分,该部分为基本上的圆筒形,并遮断在该流动通道区域中,并如一管壳状结合在该泵壳里,伸入流动通道的杆臂设计成浆板状,它的外轮廓适合于在这一区域里的流动通道的横截面。
4.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该开关壳体包括一位于泵壳之外的一壳体部分以及一位于泵壳内的一壳体部分,其中,仅仅该位于泵壳之外的壳体部分相对于泵壳密封。
5.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诸杆臂由一单件注模件形成,该注模件也包括一设置在诸杆臂之间轴,该杆用该轴枢转安装在开关壳体里。
6.按照权利要求5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一杆臂利用设在该轴附近的一弹性筒套相对于该液流壳体被保护。
7.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作用在杆上的流动力减小,浆板状臂偏离流动通道的偏转就增大。
……9.按照权利要求1、2或3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在该开关壳体里设置一另外的磁铁,用于使该杆复位。
10.按照权利要求9的离心泵设备,其特征在于,该另一磁铁相对于设置在杆臂上的磁铁的磁场指向相互排斥。
”二、原告取证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2018)沪静证经字第61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义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企翔公司处,该公司办公地外墙标有“LEO利欧水泵”字样。
苏义凭一张《上海企翔泵业销售出库单》提取了两件商品,当场支付剩余货款,取得《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宣传册一本和名片两张。
发票显示其购买的系型号为LPR15-90A/160的水泵两台,金额为940元。
产品宣传册系关于被告利欧公司及其家用泵产品的宣传,宣传册显示被告利欧公司系中国水泵行业首家上市公司。
苏义将所购产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对该产品进行封存。
拆封该封存产品,内有一款型号为LRP15-90A/160的水泵及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LEO利欧”商标及被告利欧公司的企业名称。
产品注明的执行标准为Q/LEOWL02018。
合格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
该产品包括铸铁泵壳的泵体、接线盒、流量开关,三者需共同结合使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该产品接线盒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及流量开关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9-10的保护范围。
经勘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离心泵产品,有一流量开关,开关一端设置在泵壳内的流体输送通道中。
流量开关由一电磁开关装置和一铰接安装的杆状结构组成。
杆的一头在流体输送通道里,另一头装有一圆形磁铁,该磁铁与电磁开关装置的干簧管开关不直接连接,为非接触的磁感应方式。
当装有圆形磁铁的杆摆动时,可使干簧管内簧片吸合或断开,从而接通电磁开关装置的电路;
电磁开关装置相应的电路板和干簧管开关设置在泵外壳上的塑料接线盒里,干簧管开关焊接在电路板上;
流量开关装有圆形磁铁的杆的部分被泵壳上的另一塑料开关壳体包围,该开关壳体通过密封圈对外部气密地密封,并与塑料接线盒分离但靠近。
伸入流体输送通道的一端杆的形状为浆板状,其外轮廓基本适合开关壳体的圆筒形部分内的流体输送通道区域的横截面形状。
该开关壳体包括一伸入到泵壳体内的圆筒形部分,其基本遮断在流体输送通道区域中,并形同一管壳状结合在泵壳里。
该开关壳体还包括一位于泵壳之外、相对前端圆筒形部分较大的矩形壳体部分,矩形壳体部分相对泵壳密封;
开关壳体内的杆为一注塑件,靠近杆的中部另有一体的横向小轴,通过该小轴支承、铰接安装在开关壳体里。
相邻横向轴的位置有一较小的弹性套圈起到密封隔离作用。
经试验,将开关壳体的一侧与设置在杆上的圆形磁铁靠近后,两者产生相互排斥作用,可使装有磁铁的杆端复位;
由此说明若作用在杆上的流体流动力减小,浆板状杆的一端偏离流动通道的偏转就增大。
将被控流量开关及接线盒内的电磁开关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9-10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以下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符:1.被控流量开关是部分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通道中并非整体设置在内,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不符。
2.被控流量开关中的杆并不存在臂的结构特征,其就是由圆形和铁锹形组成。
连接该两个图形之间的横杆并非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枢转安装的杆,涉案权利要求中的枢转安装的杆应该和磁铁的运作方向相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杆与磁铁系同向运动。
3.伸入开关壳体的圆筒形部分虽然在安装状态下有遮断流动通道区域的效果,但实际运行中,不可能实现遮断效果。
4.虽然经现场试验,圆形磁铁与开关壳体的一侧靠近后有排斥作用,但不能确认这是基于磁铁靠近后才产生的排斥作用,故无法确认开关壳体的侧面安装有磁铁。
除上述异议外,两被告确认其余技术特征相同。
(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8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做了如下主要操作:1.进入被告利欧公司的网站(www.leogroup.cn)浏览相关页面,网站称公司2001年成为国内第一家水泵产品出口……企业,2007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2008年的销售额突破十亿。
民用水泵是公司的主导产品之一。
浙江泵业公司是被告利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网站发布了多款家用泵和商用泵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所属型号属于公司LRP系列产品中的一种。
2.进入1688网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案外人店铺有销售。
(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944号公证书、(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43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23日、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两次至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领取了《中国供热展同期活动》等材料后,来到浙江泵业公司的展位,领取名片及产品宣传册,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所摄照片显示,两次展会上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企业销售的水泵产品分为LRP、BRP、ARP、DRP、RO系列。
两次展会均有展出被控侵权产品,其中2018年展会上的被控侵权产品载明执行标准为Q/LEO0226-2013。
(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7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做了如下主要操作:1.在百度搜索栏内输入“Q/LEO0226-2013”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阅读发布在原创力文档的《Q_LEOWL02018-2016热水循环屏蔽电泵废止》文章,文中显示系由利欧集团浙江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热水循环屏蔽电泵企业标准Q/LEOWL02018-2016,并注明该标准由被告利欧公司提出并归口,该标准代替Q/LEO0226-2013,并于2016年3月1日实施。
2.进入“阿里巴巴国际站”,输入被控侵权产品型号“LRP15-90A/160”,显示有五个搜索结果,点击浏览第一个搜索结果的产品页面,显示该款产品的售价为28至35美金,产品页面标有浙江泵业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并可点击查看该企业的英文介绍。
被告利欧公司2016年-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其民用泵(微型小型水泵)产品2016年度的营业收入和毛利率分别为1,175,416,947.90元、38.43%,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公司已将包括民用泵、商用泵等业务及其相应资产置入浙江泵业公司;
2017年度民用泵(微型小型水泵)的营业收入为1,306,229,454元、毛利率为24.01%;
2018年度民用泵(微型小型水泵)的营业收入为1,303,418,435.96元,毛利率为23.52%;
2019年度民用泵(微型小型水泵)的营业收入为1,509,691,017.62元,毛利率为29.97%。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沪静证经字第614号公证书、(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87号、第00944号公证书、(2019)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437号公证书、(2020)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17号公证书、被告利欧公司企业年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被告对以下证据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账单,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为本案和其他两案共同产生的律师费。
两被告对公证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两被告亦不确认律师费账单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收费依据和标准,且部分账单显示的电汇对象为案外人,并非原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证费发票未记载公证号,无法证明与本案公证书之间的关联性。
律师费账单均由原告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案外人单方面制作,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账单均不予认定。
2.翻译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其为本案产生的翻译费。
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翻译费发票及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
鉴于原告系境外企业,办理相关委托手续确需支出翻译费,本院对翻译费发票及清单予以确认。
3.新闻报道及判决书,证明原告其他专利侵权案件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典型代表案例,被告理应知晓,并主动规避侵权行为。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有诉讼,并不当然推定为被告理应知晓该诉讼,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4.利欧集团水泵研究项目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委托调查公司通过对9位市场专家的访谈,调查得出被告利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所得。
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调查报告注明其系通过公开信息收集及对市场专家访谈得出的相关数据,但报告中所记载的专家均以匿名形式接受访谈,亦无法明确报告所使用的公开信息的来源,故本院无法确认调查报告所记载的相关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调查报告不予采纳。
二、被告企翔公司提交订单、发票、销货清单、与原告及被告浙江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其应原告要求向浙江泵业公司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利欧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中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的产品交易时间晚于原告取证时间,与本案无关。
但原告确认其为了比对,在公证取证之后确实又向被告企翔公司另行购买了两台被控侵权产品。
对于开票日期为2018年3月27日的发票及销货清单,原告认为仅能证明被告企翔公司2018年3月被告企翔公司向被告浙江泵业公司的购买情况,无法证明其余时间的购买情况,故不能确认被告企翔公司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虽不确认被告企翔公司提供的进货凭证,但对其在公证取证前后向被告企翔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确认无误,且被告企翔公司提供的进货凭证与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购买时间均能相互对应,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企翔公司处购买的4台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利欧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泵业公司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企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企翔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还有其他销售行为,但被告利欧公司旗下有众多不同型号的水泵产品,本案所涉产品仅涉及其中一款,被告企翔公司办公地标有“利欧水泵”字样,并不代表其销售的所有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
现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为本案产生翻译费2,400元。
原告于2018年3月通过公证取证方式从被告企翔公司处购买2台被控侵权产品之后,又于同年4月向该司购买2台被控侵权产品。
就前述4台产品,被告企翔公司提供的订单和销售发票、销货清单显示,其系以每台303元的价格从浙江泵业公司处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取证行为是否合法;
二、本案比对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何界定;
三、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两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及被告企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取证人员系通过正常商业交易的方式从被告企翔公司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取证过程中存在钓鱼取证等不当行为,本院对被告企翔公司关于原告取证行为不合法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按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告认为其产品生产日期早于原告修改权利要求的时间,故要求按照修改前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节的规定,一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被宣告无效的部分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但是被维持的部分(包括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也同时应视为自始即存在。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因此,原告修改权利要求后,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应视为自始即存在,即自涉案专利申请日2000年3月28日起即存在。
即便原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所记载的生产日期早于原告修改涉案权利要求的日期,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也应当以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故本案应当以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范围作为比对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两被告对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流量开关是否包括部分设置在传送流体通道的情形、被控流量开关是否存在臂和枢转安装的杆的结构、伸入开关壳体的圆筒形部分是否有遮断效果、开关壳体的侧面是否安装有磁铁存在异议,本院分别论证如下:1.涉案专利中的流量开关是否包括部分设置在传送流体通道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记载:“流量开关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该权利要求的内容并未限定是部分还是全部设置在泵壳内,故被控流量开关部分设置在泵壳内的传送流体的流动通道中的情形符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2.被控流量开关是否存在臂和枢转安装的杆的结构。
本院认为,经勘验,开关壳体内的杆的一头为圆形磁铁,另一头为浆板形,两者之间另有一个一体注塑的横向小轴。
该杆以横向小轴为支承,铰接安装在开关壳体里。
当圆形磁铁与开关壳内的磁铁发生相互排斥作用时,可以带动整个一体注塑件摆动,故上述结构符合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中“一两臂、枢转安装的杆组成”的技术特征。
3.伸入开关壳体的圆筒形部分是否有遮断效果。
本院认为,经现场演示,将开关壳体伸入泵壳内后,其结构基本遮断流动通道,可以认定伸入开关壳体的圆筒形部分具有遮断效果。
两被告虽然确认现场演示效果,但表示在实际工作的时候不可能实现遮断,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4.开关壳体的侧面是否安装有磁铁。
经现场演示,将圆形磁铁靠近开关塑料壳体侧面后,可以产生相互排斥作用。
两被告虽然确认上述演示效果,但表示并非基于磁铁靠近之后才产生的排斥作用。
本院认为,基于现场演示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确定在开关壳体的侧面内安装有磁铁,否则不可能与圆形磁铁产生排斥作用。
两被告虽然否认并非是基于磁铁所产生的效果,但未明确除磁铁作用外还存在其他技术,亦未做相应举证,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流量开关、电磁开关装置与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对其余技术特征,原、被告均确认相同,本院亦予以认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流量开关、电磁开关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7、9-10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流量开关、电磁开关装置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生产商为被告利欧公司,被告利欧公司亦愿承担生产商的责任,故被告利欧公司应当承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权保护期限已届满,对于涉案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前,其未经许可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企翔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原告对被告企翔公司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企翔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对于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若销售商能够举证证明其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企翔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企翔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仍然予以销售,故被告企翔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原告主张侵权产品自2010年起开始制造和销售,被告利欧公司认为其自2017年10月起开始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及被告展会展出的侵权产品上标识的执行标准显示,相同型号的产品标识了不同的执行标准。
原告主张2018年展会上标识的执行标准在浙江泵业公司发布的文件中显示已被2016年3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代替,故侵权产品至少于2016年3月前即开始生产。
本院认为,首先该标准发布于原创力文档,发布主体并不明确,标准中标注的企业名称又与浙江泵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略有区别,故本院对该份标准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其次,即便浙江泵业公司或被告利欧公司确实在2016年3月进行了新老标准的替换,也不排除在该月之后生产的产品仍然使用老标准的情形。
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利欧公司至少于2016年3月前就开始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信。
同理,原告对其认为侵权产品自2010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的主张仅提供对若干位匿名专家的访谈,鉴于这些访谈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侵权产品自2010年起即开始生产销售的主张亦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无可以证明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的确切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利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权利价值;
2.被告利欧公司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及经营规模;3.被告利欧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
4.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5.侵权产品的获利情况;
6.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除了侵权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泵体、接线盒等其他技术方案,侵权技术方案所占侵权产品全部技术方案的比重不大,故在确定侵权产品获利情况后尚需考量使用侵权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翻译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但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支出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并结合相关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被告利欧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企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属于赔偿责任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而维权合理费用基于侵权行为发生,故被告企翔公司仍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上海企翔泵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翔泵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3元,由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负担5,598元,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兰富控股联合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利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企翔泵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秦天宁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