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7814号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二环一段768号天下一家华府1栋304房。
法定代表人:聂长青,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廖家坪街道白马村白马塘组。
法定代表人:易长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捷,男,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佛山弘源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工业园东部工业B区自编6号(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方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方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长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销售公司)诉被告湖南华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公司)第三人佛山弘源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号公司)、易长庚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越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梁方直,被告华越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长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捷,第三人弘源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鑫、梁方直,第三人易长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越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其名下14枚注册商标,协助原告向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变更登记后续;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7日,华越公司与第三人弘源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2020年1月2日,华越公司、弘源号公司、华越销售公司、第三人易长庚四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上述两协议约定:弘源号公司向华越公司、易长庚出借款项,华越公司无偿向华越销售公司转让华越公司名下全部注册商标。
上述两协议生效后,华越公司拒不依约将其名下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华越销售公司。
被告华越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华越销售公司的正当权益,原告享有请求被告转让商标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被告华越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书》约定无偿转让的前提是弘源号公司向被告提供100万元借款,弘源号公司出资200万元投资款用于华越销售公司资金流转,且在被告厂房被征地拆迁后,被告方可无偿转让其享有的商标权,但被告仅收到100万元借款,弘源号公司仅出资130余万元,被告公司场地未被拆迁,原告要求转让注册商标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无偿转让涉案注册商标;
二、《补充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被告私自替换合同的第一、二页内容,原合同约定200万元出资到位以及被告公司厂房拆迁后才转让注册商标,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弘源号公司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易长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华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于1997年9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其他调味品、发酵制品、豆制品的制造、蔬菜加工。
华越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商标:第845739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
第845737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第7824065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第782403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第782401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第335602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第303982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
第1396748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5月14日至2030年5月13日;
第13817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第9447627号“华越老干妈”商标、第9447593号“华越老干妈”商标。
上述11枚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准注册使用在29类、30类、40类商品与服务上。
2019年4月7日,华越公司(甲方)与弘源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为了更好经营和管理华越公司,利用华越公司的生产技术优势,弘源号公司的市场和资金实力,华越公司将生产和经营权转让给弘源号公司,弘源号公司使用华越公司现有场地和设备等各项资源用于华越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为了更好开展运营工作,由弘源号公司注册华越产品销售的运营实体公司;
2、运营过程中,华越公司现有人员工资、水电、设备折旧、场地使用费所有相关费用经双方核定后,计入到产品成本,弘源号公司不另行支付,在签订协议前,华越公司产生的任何债权与债务,与弘源号公司无关;
3、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签订到华越公司拆迁前,运营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配:甲方占49%的权限,乙方占51%的权限;
到甲方拆迁后,所有的湖南华越经营管理权、品牌和市场渠道归甲乙双方共同组建的第三方公司,甲方应协助第三方公司平稳过渡,对于有异议或有争议的问题,双方应在相互尊重理解的基础上友好与合同方协调解决。
第三方公司股权分配为:甲占15%股份,乙方占85%,注册资本将由双方共同按照股权出资组建,甲方固定资产根据折旧后价值折算成注册资本。
品牌无偿转让给第三方公司,由第三方公司主体运营。
本款时间约定的拆迁事项到2020年12月31日止,假如未完成则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4、协议生效后,第三方公司拥有采购、生产、财务和市场等运营权限,甲方将原有的品牌、市场、生产、财务等权利一并移交第三方公司运营;
5、资金投入:作为共同运营的基础,乙方借款(无息借款)给甲方人民币100万元,作为甲方支配使用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9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到期由甲方偿还借款本金;
为了保证第三方公司正常运营,乙方向第三方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
第一期为50万元(含2018年甲方已向乙方借款的人民币20万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前已采购的原材料、产品库存在市场销售后,销售收入转入第三方公司进行冲抵前期20万元借款,直到冲抵完为止。
后期根据运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确定的补充剩余资金额度。
该条款涉及的所有借款将在甲方拆迁后,作为第三方公司乙方的注册资本;
6、如果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中所做的陈述、保证或其他义务,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
之后,华越公司自认第三人弘源号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但认为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仅130万元至140万元。
2019年4月24日,华越销售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股东为聂长青、易长庚,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聂长青出资占比15%、易长庚出资占比85%),聂长青任华越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越销售公司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经营与管理。
2020年1月4日华越公司(甲方)、弘源号公司(乙方)、易长庚(丙方)、华越销售公司(丁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应按照原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将乙方承诺向丁方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全部支付到位;
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同时与丁方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甲方向丁方无偿转让甲方名下全部注册商标,并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个月内完成全部转让事宜,丁方承诺,甲方将商标权转让后,至2020年12月30日前,丁方以普通许可的形式授权甲方使用上述商标。
若2020年12月30日前未完成拆迁,丁方与甲方另行协商授权续期时间;
3、丁方承诺,自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完成至2020年12月30日,若丙方因合理的个人原因需要向丁方借款时,丁方以总出借金额100万元为限向丙方出借款项。
在丁方出借款项时,丙方需向丁方出具相应借条。
甲方承诺为丙方向丁方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甲方认可丁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对甲方注册商标的使用均已得到甲方的授权,均为有权使用;
甲方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商标转让事项履行完毕前,甲方将其名下注册商标权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给丁方;
5、违约责任: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逾期支付出借款项的,乙方应按照(逾期支付金额*万分之二*逾期天数)的标准向丁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若甲方违反协议第三条约定,逾期开始执行注册商标转让事宜的,甲方应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向丁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上述四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天,转让方华越公司与受让方华越销售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人将其拥有的第7824012号、第7824038号、第7824065号、第139674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华越食品销售公司,转让费、著作权金额为6000元,其中商标权转让费用4000元;
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转让人保证在国际分类第29类、第30类、第40类以及在其他类别的与第29类、第30类、第40类有关商品类似的商品上,转让人没有任何与该权利相同的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申请注册;
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将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该权利或与其类似的商标的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且上述所有权利均将由受让人行使;
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或受让人的代理人。
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
付款方式:1、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的20%计1200元支付给转让方。
2、本合同在商标转让受理机关完成审批和(或)备案、或者本合同当事人向商标转让受理机关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书》后,受让人取得标的商标转让成功的《商标注册证》后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80%计4800元;
在本合同签署后,标的商标的专用权就完全归受让人所有;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即享有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
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即便商标局不批准标的商标转让,也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
双方于同日出具同意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后华越公司于2020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让上述商标,该局以转让人在同类或同一商品核准的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应该一并转让为由要求补正相关材料。
后华越公司以《补充协议》约定在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200万元、华越公司厂房拆迁后才无偿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手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无偿转让注册商标的条件以及弘源号公司是否出资产生争议。
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为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转让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履行,受两份合同约束。
另查明,第三人弘源号公司以华越公司、易长庚在合作期间向弘源号公司借款2415600元,要求返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20年7月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弘源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同时,第三人弘源号公司以华越公司、易长庚在合作期间挪用华越销售公司单位资金,要求退还挪用的资金为由于2020年7月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弘源号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转让合同争议,原、被告对涉案商标转让是否附条件以及是否应支付相应对价发生争议。
经本院审查,根据涉案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涉及被告与第三人弘源号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华越销售公司、弘源号公司出借款项给华越公司、弘源号公司出资给华越销售公司运营,以及双方共同管理新成立的第三方主体华越销售公司与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等权利与义务,合同整体内容涉及多项权利与义务关系,且相互关联。
本案商标权转让实际上是附有条件的无偿转让,双方均确认商标转让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受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调整与约束,原、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系为了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而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借款、出资、商标转让等事项相互关联,现双方对原告借款、出资事项存在争议,原告就该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又撤回起诉,双方之间存在的该部分争议与被告是否应无偿转让其名下的商标以及商标转让的条件相互关联,在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关系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无偿转让其名下的全部注册商标,无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替换合同的第一、二页内容,原合同约定200万元出资到位以及被告公司厂房拆迁后才转让注册商标,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替换部分合同内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南华越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群英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书记员周思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