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1121号原告:陈俊年,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新莲,女,1970年10月21日,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芳桥街道芳溪路XXX号芳桥康庭3号602室。
原告陈俊年与被告吴新莲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
同年8月23日,原告以当事人已就本案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俊年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陈俊年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审 判 员 叶菊芬法官助理 许 堃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