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729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为华,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盱眙利得隆便民店,住所地盱眙东方大道东方都市6A08西北方向70米。
经营者:李扬。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盱眙利得隆便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申请将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5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10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