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032号原告:叶孙建,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庆丰LED商贸广场2栋14号之3。
经营者:罗修礼,住广西贵港市翠塘区×××××××××××××。
被告:李伟强,住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2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叶孙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中山市古镇勇塑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勇塑门市部)、李伟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
两被告共同答辩:1.勇塑门市部没有多次侵害原告专利权,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2.涉案专利保护的是整体外形,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勇塑门市部销售的灯具是通用配件,这些配件在市场上早已出现并广泛使用;
4.勇塑门市部销售的各配件没有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这些配件可以相互组合成各式各样的灯饰产品;
5.勇塑门市部没有制造被诉产品。
李伟强不是适格被告,李伟强是勇塑门市部的业务员,不是经营负责人、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非责任主体。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灯罩(AB60)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叶孙建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为指控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中香山第78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87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覃仁勇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覃仁勇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一标有“庆丰LED商贸广场”字样的广场,随后覃仁勇进入该广场一楼一间标有“永塑配件”字样的商铺,该商铺门口的墙壁上标有“2-15”字样,另一边的墙壁上标注有“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字样信息,店铺招牌上还显示“地址:庆丰灯配城2栋14号,电话:135×××××827李先生”等信息,店铺内悬挂有多款吊灯产品。
覃仁勇在该商铺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编号为NO2473009的《送货单》一张及“李先生”的名片一张。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送货单载明:购买了6款产品,单位为“套”,产品单价为3.8元至9元之间;
上述名片载明:“中山市古镇永塑配件,李先生,电话135×××××827,地址为中山市古镇庆丰灯配城2栋14卡”“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
(2019)粤中香山第1535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5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泽灿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梁泽灿来到前述第7870号公证书所述店铺,在该店铺购买灯饰配件一批,并取得编号为NO3009491的《送货单》一张及“李先生”的名片一张。
公证书显示,货款是通过手机银行支付的,收款方为被告李伟强。
上述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载明:购买了9款产品,其中8款产品的单位为“套”,产品单价为3元至15元之间;
上述名片内容与第7870号公证书所附名片一致。
(2019)粤中香山第1539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3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伍凯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伍凯使用所持手机登录微信号为“wxid_xqhh3057ghjd12”的微信账号,在该微信账号中查看微信名为“永塑灯配件13590……”的微信好友朋友圈及与该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
该微信好友的头像图片与前述公证书中涉案店铺外观照片一致。
上述微信好友在朋友圈中发布了众多的餐吊灯产品,且多篇朋友圈信息载明“永塑配件:专业生产,销售餐吊灯配件,注塑件灯罩,价格优惠,可批发可零售……电话135×××××827李生+微信同步……”“大量生产”字样信息及生产车间场景图片等信息;
与上述微信好友的聊天记录载明:双方之间存在洽谈购买吊灯灯罩产品的事宜,对方发送了一张标注被告李伟强姓名的银行卡照片。
交易过程中,双方均是以完整灯罩产品作为交易内容的,聊天中还涉及“粘水晶”“粘沙”的内容。
两被告质证:对上述原告指控我方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予以确认,但我方没有生产行为,且只是销售、许诺销售灯饰散件,不构成侵权。
三、侵权比对1.当庭提交第15358号公证书中所附封存实物,拆开后,有两组吊灯配件产品,将两组配件产品进行组装,可一一对应组成外观一致的吊灯灯罩产品,原告主张第1535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上述组装后的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设计1主视图、设计1后视图、设计1左视图、设计1右视图、设计1俯视图、设计1仰视图、设计1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除了底座,其他均相同,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两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同之处:1.涉案专利主视图上呈圆锥形下为近似球盖形,上下为一整体,呈现为上圆锥下圆弧的外观造型,而原告抽取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两个散件,从外形看,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盖与底座造型部分。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涉案专利系由灯座与灯罩两部分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仅有灯罩,缺少灯座,故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对两被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
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孙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叶孙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