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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2339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339号原告:夏贤信,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私享家电梯公寓304室。

法定代表人:黄艺东,该公司经理。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1月12日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艺东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ד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从第三方饶平县富胜利汽车用品商行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夏贤信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2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告自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确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经拆封,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原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向案外人饶平县富胜利汽车用品商行所购买,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订单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交易快照、厂家信息、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订单交易记录、支付宝记录、交易快照及厂家信息四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同时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第14页中的交易快照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但认为前述交易记录是黄艺东个人账户所购买,并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饶平县富胜利汽车用品商行。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黄艺东向案外人饶平县富胜利汽车用品商行购买了名称为“孙悟空齐天大圣汽车出风口孙悟空会转金箍棒香水旋转猴”的商品,且相关交易快照图片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前述商品虽是黄艺东的个人账户所购买,但黄艺东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购进商品供被告销售亦属合理,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告前述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饶平县富胜利汽车用品商行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五、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成立,但仅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其仍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取证及诉讼,支出了相关维权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具体维权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开支为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夏贤信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原告夏贤信负担168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夏贤信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聚乐车品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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