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10民初32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小吴电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田街道东方大道1165号。
经营者:吴仁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小吴电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