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562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南区创业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程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立邦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五墩西路原养蜂场大门东。
经营者:曹长见。
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盱眙立邦商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