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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民终2180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29924R。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学苑路与汤和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0300MA2QYMN6F。

经营者:闵影,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艺,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与上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以下简称七天学府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令七天学府宾馆停止侵犯七天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七天学府宾馆赔偿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七天学府宾馆负担。

事实和理由:七天学府宾馆在店铺门头使用“七天学府宾馆”标识,其中“宾馆”是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学府是宾馆所在区域,“七天学府宾馆”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七天酒店在当地开设的加盟或直营店,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七天酒店的商标专用权。

只有违法成本高于侵权者可获得的利益,才可能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七天学府宾馆辩称:一审认定学府宾馆没有侵犯商标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七天学府宾馆在字号中有七天字样,但没有突出使用,七天学府宾馆是家庭作坊式的小旅馆,不会使公众认为与原告产生联系,七天学府宾馆不构成侵权。

七天本身是一个数量单位,出现在被告的字号中不构成任何侵权,七天学府宾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存在进行赔偿的问题,更不存在原审判决金额过低的问题。

综上,学府宾馆是家庭作坊式的小旅馆,受疫情影响,房间都是属于空置状态,宾馆所在的楼房外立面及大厅都是闭灯状态,请求法院驳回七天酒店的上诉请求。

七天学府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

一、二审诉讼费由七天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七天学府宾馆的标识及外景与七天酒店的明显不同,不会使一般消费者产生两者有关联的错觉。

七天酒店辩称:本案中“七天”系七天酒店字号,七天学府宾馆擅自使用七天酒店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易使他人误以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自成立以来就使用七天字号,经多年运营在住宿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知悉,而七天学府宾馆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远远晚于七天酒店成立时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未经许可擅自注册含有七天字样的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七天酒店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七天酒店的相关加盟店或直营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七天”是七天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商标,七天学府宾馆将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中的酒店、连锁酒店均为住宿服务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涉案四件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为“七天”,经长期使用、宣传,使七天具有较强第二含义。

综上,七天学府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七天酒店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895641号商标、第6175212号商标、第20895768号商标、第682343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七天”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游房屋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第20895768号商标注册人为七天酒店,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包含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汽车旅馆等服务,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七天酒店成立于2005年7月5日,在全国范围拥有众多连锁酒店,经多年经营和宣传推广,七天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多项荣誉,如2008年中国创业投资价值榜最具投资潜力企业、2013年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连锁酒店品牌前五甲、2017年迈点研究院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中国品牌传播高峰论坛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等。

被告七天学府宾馆,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22日注册,经营范围为宾馆住宿服务,经营场所蚌埠市龙湖春天学苑路与汤和路交叉口。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内。

庭审中,被告认可可信时间戳所附照片。

从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为“七天学府宾馆”、宾馆房间门牌中含有“七天学府宾馆”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七天学府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继而确定七天学府宾馆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七天酒店是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20895641号“7天酒店”、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第2089576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在经营中使用了“七天学府宾馆”字样,但系对自己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七天”,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在门头和内部装饰使用“七天学府宾馆”属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许可。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构成不正当竞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企业名称”。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经营者违反法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七天酒店登记注册时间为成立于2005年7月5日,被告七天学府宾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时间上晚于原告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间,同时,七天酒店公司持续使用“七天”字号及“七天”“7天”等系列商标,使“七天”在宾馆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七天学府宾馆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原告七天酒店的存在,但仍注册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名称,经营范围也与原告相似,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七天酒店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使用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对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规模、方式、后果、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承担10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天学府宾馆虽在经营中使用了“七天”字样,但并非是突出使用,且七天学府宾馆字号标识的文字字形、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均与七天酒店的商标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相同或近似情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七天酒店登记注册的时间是为2005年7月5日,七天学府宾馆登记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且七天酒店持续使用“七天”字号,使“七天”在宾馆住宿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七天学府宾馆与七天酒店经营范围相似,同时使用了“七天”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故七天学府宾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双方对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规模、方式、后果、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七天酒店、七天学府宾馆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蚌埠经济开发区七天学府宾馆龙湖春天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陈 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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