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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璟与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京73民终1347号
案件名称李璟与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璟;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璟,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2号1号楼12层1213室。

法定代表人:金银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755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1年8月17日,上诉人李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凯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宝柱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的主张,一审判决采用单独细节比对的方式有误,进而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结论有误;

一审法院不予依法调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熙公司停止使用带有KMC标识的产品,销毁现有带有KMC标识的产品;

2.判令凯熙公司赔偿李璟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凯熙公司支付李璟维权合理支出12099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消费费用9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李璟经核准注册取得第4896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

抑菌洗手剂;

浴液;

香;

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去渍剂;

上光蜡;

香料;

化妆品;

动物用化妆品,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

2019年8月,涉案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李璟主张其曾在“环保洗涤剂”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就此提交了一份产品包装,显示产品内容为毛巾专用型环保洗涤剂,瓶贴上使用了标识,注明的产品经销商为杭州彼特环保包装有限公司。

经比对,该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中间字母图形右下角不带有向内提钩。

2019年5月8日,李璟浏览网址为www.kmcplus.net的凯熙公司官方网站,网站有首页、认识KMC、KMC产品、加盟合作、K式培训、品牌大事、合作资源、联系我们栏目,首页展示有“凯熙公司标识”,标识下方为英文“KOREAMEDICALCOSMETICS”及中文“科技妍肤·医学化妆品研发制造”字样,亦展示有及标识,在“KMC产品”页面展示了产品图片,有的图片展示的产品包装带有标识。

网页中标注有凯熙公司企业名称、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在品牌大事等多处推介其为韩国KMC皮肤管理中心相关机构。

在加盟合作页面显示有KMC伙伴字样,下方展示有多个店铺照片,文字注明店铺为“皮肤管理中心大连店”“皮肤管理中心广西南宁店”等20家店铺,照片显示部分店铺门头、店内装潢使用了标识。

李璟申请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2019年5月26日,李璟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三里屯SOHO11号楼2305室的KMCPLUS皮肤管理中心店铺,可以看到店铺招牌为,店内陈列展示的多款化妆品产品包装带有或标识,店内使用的毛巾带有标识,店铺内悬挂有“KMC经销商认证书”,李璟支付99元获得一次补水洁面服务。

一审诉讼中,凯熙公司认可该店铺为其关联公司北京凯熙美容有限公司经营,但该店铺主要业务系为加盟商提供皮肤管理美容项目的线下体验和培训咨询服务,店内的护肤品主要系为到店加盟商客人提供皮肤美容体验服务使用,护肤品售卖营业收入极低。

凯熙公司提供了其销售的产品实物,产品包装正面带有标识,背面有“MADEINKOREA”“KOREAMEDICALCOSMETICSCo.,Ltd”字样,侧面中文标签上标注“美素酷丽赋活精华霜”“经销商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原产国韩国”以及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凯熙公司主张,涉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产品均系其合法自韩国进口,相关标识亦系韩国生产厂家商标,其为销售涉案产品使用相关标识具有合理性。

就此,凯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韩国商标注册文件,显示安尚真于2017年6月15日在化妆品等20件商品类别上注册取得了商标。

凯熙公司主张安尚真即为涉案产品韩国供应商KOREAMEDICALCOSMETICSCo.,Ltd法定代表人,涉案标识中的KMC取自该公司名称首字母。

2.多款涉案产品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及产品标签,凯熙公司据此主张其系合法进口涉案产品,且其在依法加贴中文标签时并未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

3.第22060313号、第22060678号注册商标证明,显示凯熙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类别,以及第44类美容服务等服务类别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凯熙公司据此说明其使用具有合法性。

另查一,凯熙公司曾于2018年在第3类、第44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及商标,均被予驳回。

另查二,李璟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李璟就此提交相应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李璟提起本案诉讼时,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尽管其在诉讼中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但不影响其就此前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化妆品,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化妆品产品包装及化妆品销售推广中,二者属于相同类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特定的联系。

涉案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及系波点状图形与英文字母KMC的组合图案,字母M左侧下方略有延长,且字母为黑色实心字体;

涉案注册商标为黑色方块组成的字母文字,中间部分与英文字母M存在一定变化,中间笔画超出上方横线,右侧下方带有向内提钩。

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

保护商标权的目的是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防止他人非法侵占商誉、防止混淆误认。

关于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李璟仅提交了一份洗涤剂产品包装,包装上带有标识,但该产品包装使用标识与李璟注册商标标识存在差异,仅凭一份产品包装亦不足以说明该产品真实投入市场流通,且产品包装中未显示李璟信息,李璟亦未举证证明该标识使用行为与其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李璟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经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其受保护程度相应减弱。

混淆及混淆的可能必须基于市场的真实情况进行认定,与商标在市场上或相关公众中的认知程度有关。

本案中,李璟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而被诉侵权标识与李璟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差异,凯熙公司在网站中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同时,亦已经明确注明其来自于韩国KMC,并明确凯熙公司及其联系方式,相关公众能够对李璟权利商标与凯熙公司被诉侵权标识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凯熙公司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李璟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李璟据此主张凯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李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璟提交了(2020)浙0110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凯熙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照片、产品实物、标签、进口备案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是否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其关键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凯熙公司在网站、产品包装等处使用的标识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字体不同,中间字母“M”的表现手法呈现较大差别,且凯熙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为波点十字图形与英文字母“KMC”的组合,故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

李璟提交的三年期间的使用证据仅有一份产品包装,且产品包装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不足以证明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而发挥涉案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相关公众难以在涉案商标与李璟提供的相关产品之间建立联系。

在此情况下,考虑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被控侵权产品亦明确标注了其产品来源、联系方式等信息,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李璟另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在一审程序中曾申请调取凯熙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时被驳回的法律文书,以确定凯熙公司申请商标被驳回的原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凯熙公司是否将、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以及由于何种原因被驳回,均不影响上述认定,故对于李璟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9元,由上诉人李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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