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知民初5号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420 2-2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台区XX路XX店,住所地汉台区。
经营者:王秋侠。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与被告汉台区XX路XX店(以下简称宜爱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家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爱佳便利店经营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家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其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
亦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更是于2007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称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原告公司生产的毛巾存在掉色、脱毛等严重质量问题。
经查实,被告处销售的印有“金号”标签的毛巾,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宜爱佳便利店未答辩。
原告金号家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第3830069号商标证公证书,证明原告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第3830069号商标,取得商标专用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中国名牌产品证明书、商标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判决赔偿时应考虑原告商标品牌价值。
第三组: (2019)陕证民字第013117号公证书、产品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宜爱佳便利店未提交证据,且在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众旭知识产权局接受原告金号家纺的委托,授权其代理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某某一同来到汉中市汉台区供电大道“XX店XX店”,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张某某购买了标识为“金号”的毛巾一条,使用支付宝扫码付款15元后,对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进行了截屏,截得图片一张。
随后将上述物品带回汉唐公证处进行封存。
2019年9月28日,金号家纺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载明在汉中市汉台区XX大道XX店XX大道”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属假冒金号家纺的产品。
2019年12月11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3117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了与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行为;2.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表明,原告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所经营店铺购买封存产品的完整过程,故可以认定被告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与原告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故上述标识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示的“金号KINGSHORE”标识与第1343243号商标相比,仅“金号”二字间隔、“KINGSHORE”字母间隔距离、字体大小及有无中间分隔线有所不同,读音、商标元素与组成结构均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因此侵犯了原告第1343243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台区XX路XX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汉台区XX路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被告汉台区XX路XX店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