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402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徐汇区。
经营者:应仙方,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以下简称双远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一名审判员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双远杂货店的经营者应仙方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远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双远杂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60,000元。
事实与理由:景德镇陶瓷协会成立于1997年4月,在陶瓷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第XXXXXXX号“/”商标系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景德镇”牌陶瓷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该商标经景德镇陶瓷协会多年推广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经调查发现,双远杂货店未经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双远杂货店辩称,1、对景德镇陶瓷协会的身份持异议,未看到相关民政部门颁发的证书及商标注册证原件,怀疑其系冒用景德镇陶瓷协会名义恶意维权;
2、即便其行为构成侵权,也应当向工商部门举报,而非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纠纷;
3、侵权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并非景德镇陶瓷协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不确认,且所谓的公证人员并没有出示相关证件表明其身份,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
4、其销售的涉案杯子下方有“景德镇”字样,仅是表明该产品系该地生产,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景德镇陶瓷协会在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茶具、瓷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延续至2029年7月27日。
2002年2月,“/”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载明,“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陶瓷协会。
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未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不得在陶瓷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镇”及相关文字字样。
被许可使用“景德镇”证明商标的陶瓷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在景德镇地区制造;
(二)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三)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规定。
申请使用景德镇注册商标,申请者要携带有效证件,经核实符合条件的,由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20年8月1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与监督下,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号的“联华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7.6元购得杯子2只,并取得小票1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物品及小票进行了封存,然后交委托代理人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414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打开后内有相同的瓷制杯子2只,小票1张。
2只杯子底部均印有“中国景德镇鸿鑫陶瓷”字样。
镇陶瓷协会称,涉案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该商标除必须满足产地及品质条件外,还必须向协会提出申请,待协会审核通过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后方可使用。
景德镇陶瓷协会并未与双远杂货店签订过许可使用合同,故此主张双远杂货店销售的系假冒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双远杂货店成立于2010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保健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零售等。
另,庭审中,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载明销售方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购买方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景德镇陶瓷协会表示,上述发票上载明的公司系受其委托代为维权取证,公证书上载明的申请人系受该公司指定进行上海地区的公证取证。
又查明,天猫网“景德镇旗舰店”内一对容量为400ml的瓷制杯子对外售价为13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及第十六条相关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涉案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使用该商标的陶瓷产品主要原料来源于景德镇及周边地域内并符合相应的制作工艺等特定品质。
景德镇陶瓷协会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瓷制茶具”属于相同商品。
在产品底部标注品牌、产地等信息系瓷制茶具的通用做法,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底部显著位置标注“中国景德镇”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涉案商标系由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景德镇”字样。
被诉侵权商品底部印制的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景德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地及工艺品质产生误认,认为其产自于景德镇,并符合“景德镇”瓷器所应具有的品质。
而经景德镇陶瓷协会确认,上述使用“中国景德镇”标识的行为并未经过其许可,加之该商品的价格与正品相差较大,故在双远杂货店无法举证被诉侵权商品系产自景德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双远杂货店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景德镇陶瓷协会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双远杂货店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双远杂货店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景德镇陶瓷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属于取证所支出至之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故该项费用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596元,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双远杂货店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刘秋雨书记员 林 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