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民初50820号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汤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瑞珍,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瑞珍,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眷飨公司)与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火公司)、周瑞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眷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火公司、周瑞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眷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特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特火公司在其域名为www.xiangmu.com的网站主页醒目位置上连续120日公开发布对原告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声明;
3.判令被告特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
4.判令被告特火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其中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3,000元);
5.判令被告周瑞珍就前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桃园眷村”商标(国际分类29、35、43)的权利人,原告经营的“桃园眷村”餐厅主要出售饭团、油条、豆浆、蛋饼、烧饼等早餐点心食品,原告及其经营的“桃园眷村”品牌在该行业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在上海、北京、天津、成都、重庆、南京、苏州等地区有众多门店,并且持续吸引大量加盟商加盟该品牌。
“桃园眷村”品牌曾获得“2016-2017上海年度最具人气轻快餐连锁品牌”“最具品牌价值新锐餐饮品牌”“中国最具成长性创新品牌”“2016最具潜力连锁之星”“年度读者优选餐厅”等大量行业知名奖项,屡屡获得新闻媒体的报道,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通过百度搜索“桃园眷村加盟”关键字,可以搜索到被告运营的网址为www.xiangmu.com的项目网链接,进入该链接,可以看到被告对外冒充原告发布“桃园眷村”招商加盟广告,吸引餐饮加盟商的加盟。
被告在其设置的百度推广链接中使用“桃园眷村”文字来吸引客户点击进入被告运营的招商加盟网站。
同时,被告在其运营的招商加盟网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冒充原告发布“桃园眷村”加盟招商广告,吸引大量客户向其咨询了解加盟事项。
被告运营的网站是招商加盟网站,被告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利用原告公司及“桃园眷村”品牌知名度,来吸引加盟商人气和提高点击量,增加了被告及其所运营网站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从而获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项目网加盟信息中对原告企业名称、公司及品牌介绍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信息是由原告发布,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特火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瑞珍系特火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周瑞珍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火公司的,应当对特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网页已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特火公司、周瑞珍在答辩状中辩称:一、涉案网页系用户自行发布。
1.项目网作为免费加盟咨询发布平台,发布内容由访客自行免费发布,项目网未从中获利。
纵使侵权,被告特火公司也只是审核不严。
2.涉案网页因为页面已删除,找不到相关记录,但从涉案网页可以查看到,公司名称及地址都对应原告公司。
纵有访客访问涉案网页,也会去原告公司核实,被告特火公司只是提供了免费的发布渠道,不但未获利,还免费给原告做了宣传。
二、原告主张被告特火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告特火公司并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特火公司经营的项目网(www.xiangmu.com)主要提供构建加盟连锁渠道和创业信息的连锁与推广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的餐饮领域分属不同的经营范围。
2.项目网的介绍部分,已经充分说明该网站的服务目的是帮助企业通路建设、渠道拓展、产品展销等,可见被告是一个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公司,虽然网站用户在项目网上发布了“桃园眷村”咨询信息,但是该商标不能标识被告服务的来源。
3.涉案网页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
三、原告不以保护品牌为目的。
被告特火公司在网站首页及涉案网页下方设置非常显眼的投诉救济渠道,但原告在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后,没有主动通知被告删除页面,这与维护商标的初衷不相符。
四、根据避风港原则,被告无责。
1.项目网发布资讯是免费服务,既未盈利也不存在主观故意。
2.项目网是平台服务商,不是内容服务商,侵权责任应由发布者承担,网站在“法律声明”中有免责声明。
3.被告网站首页及相关页面均有删除救济渠道,根据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只要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内容的上传者,在对用户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且没有商业利益的情况下,是完全无责的。
五、原告诉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和维权费用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1.涉案网页受访流量低,根据第三方网站流量权威机构爱站显示,2020年7月23日查询项目网,收录页面547,000,平均到每一个页面的流量是极少的,并且作为免费发布资讯,项目网首页给予的展示时间不足一天,位置也极不明显。
2.无证据证明通过项目网渠道,发布人在线下开过“桃园眷村”实体店,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品牌带来经济损失。
3.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本案涉及网络侵权,无需线下耗费太多人力物力,原告主张的2万元律师费和2,000元公证费明显过高,3,000元的交通费也没有相应凭证,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外卖平台的网店信息截图打印件、获奖证明、商标转让协议、转账记录、发票、特许经营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加盟合同、转账记录、发票、(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3973号公证书、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
两被告提交了项目网服务条款打印件、网页打印件、涉案网站在第三方网站流量查询结果打印件、相关案件材料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公司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眷飨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3日,注册资本135.9577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电子商务等。
2017年4月26日,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原告“2016-2017上海年度最具人气轻快餐连锁品牌”;
2018年5月,中国餐饮年度影响力品牌评选组委会认定“桃园眷村”为“2018年度最具品牌价值新锐餐饮品牌”;
在2016-2017“盛宴中国”餐厅评选中获评“年度读者优选餐厅”;
获评中国购物中心“金鼎奖”购物中心20周年—最受购物中心欢迎品牌等。
原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原告公司总部在上海,其在南京、厦门、深圳、苏州、重庆、武汉、成都、北京等地设立分支机构。
2019年6月28日,眷飨公司向商务部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眷飨公司提交的《品牌(单店)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显示,“桃园眷村”品牌的加盟费为30万元/5年,特许经营费1万元/月或月营业额的5%。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眷飨公司。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止。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眷飨公司。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酒吧服务”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止。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眷飨公司。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止。
2018年3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眷飨公司。
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眷飨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有效期自2018年2月21日至2028年2月20日止。
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饭店、流动餐饮供应、餐厅”等,有效期自2018年4月14日至2028年4月13日止。
2018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原告眷飨公司。
2017年8月15日,原告眷飨公司与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及商标申请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涉案商标在内的36枚商标和177枚商标申请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予原告。
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将该转让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后者将对应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原告。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卫东系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二、与被告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特火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商务咨询(除经纪)等,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周瑞珍系特火公司的唯一股东。
特火公司系项目网(www.xiangmu.com)的经营者,根据该网站的介绍,项目网为国内外企业提供通路建设、渠道拓展、产品展销、品牌形象提升等服务,是众多品牌商家选择招商加盟业务拓展的合作平台,项目网开设餐饮酒店、环保节能、家居建材、食品特产、服装鞋帽等行业类别,为每个项目提供品牌介绍、详细产品图、众多店面图、各种项目视频、招商现场图文、项目最新资讯等全方位介绍。
爱站网的查询结果显示,截止2020年7月23日,项目网在全球网站排名Alexa排名第43,407位,预估日均PV3,000。
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进入百度搜索(www.baidu.com)首页,在搜索框中输入“桃园眷村”,搜索结果的标题为“桃园眷村中餐加盟条件”,描述内容为“加盟品牌:桃园眷村中餐所属行业:餐饮酒店早餐店中餐加盟,投资金额:3-5万元,保证金:无,公司名称: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人:桃园眷村中餐,详细地址:上海闵行老闵行龙吴路5415号”。
页面左上方为带有涉案商标的图片,在“项目简介”模块中,多次出现涉案标识,文字内容部分则是对原告品牌发展和招商介绍,该搜索结果页面的底部设有“留言咨询”模块,可输入姓名、手机等进行留言咨询。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397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标经原告合法注册或受让,现仍在专用权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特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特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被告特火公司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或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特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的被告特火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被告在其项目网“桃园眷村”加盟页面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涉案标识,发布虚假招商广告。
被告特火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不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被告在涉案加盟信息网页上指明了涉案商标权属,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来源的混淆,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被告并未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特火公司在项目网中推广“桃园眷村”这一餐饮服务项目,该种使用系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核准注册的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的类别相同;
无证据显示被告特火公司在43类“餐饮服务”类别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服务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35类服务类别相同,与43类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相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认定商标相同,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为图形或文字商标。
被告特火公司在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的“桃园眷村中餐加盟项目”的标题以及网页介绍中使用“桃园眷村”的文字,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
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
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
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X号商标完全相同,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近似。
被告特火公司在涉案项目网“桃园眷村”加盟页面的标题及网页介绍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加盟信息来源产生混淆,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加盟信息系原告发布,但实际上与原告公司无关,如相关公众按照加盟页面的留言咨询的提示,进一步咨询加盟“桃园眷村”项目事宜,其很有可能加盟了与原告毫无关系的“桃园眷村”项目或其他品牌项目,被告的该被诉行为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特火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界定,即“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从中可以得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行为规制法,只要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损害竞争对手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就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竞争关系的认定,不应仅以二者属于同一行业或同一服务类别为限,如果经营者之间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经营的合法权益,且该方据此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则可以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而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如果以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为前提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市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而法律不能提供保护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被告特火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但原告指控被告特火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公司简介等经营资源,使消费者认为原、被告存在特定关系而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进而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故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引人误认的混淆行为,即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服务名称或实施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行为的构成应符合两个条件,即被混淆的对象是具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以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二者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
本院认为,“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推广,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项目网加盟信息中对原告企业名称、公司及品牌介绍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信息是由原告发布,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该行为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
三、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被告特火公司的法律地位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页面的加盟信息系被告特火公司上传,被告特火公司系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方。
被告特火公司辩称涉案加盟信息系其网站注册用户发布,其并非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主体,且在项目网网站中提供了侵权救济渠道,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在被告项目网中发布“桃园眷村”加盟信息的具体发布者,特火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后台数据信息,披露该加盟信息的发布者、发布时间、点击量及成交情况等信息,鉴于该些信息均由被告特火公司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特火公司应就加盟信息为用户发布该节事实举证加以证明。
在特火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关于特火公司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成立。
退一步说,即便确如被告特火公司所述,涉案加盟信息系由被告网站的用户发布,被告系网络服务提供者。
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知道(包括明知、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即主观上具有过错;
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中,若被告特火公司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对用户在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应承担与其经营模式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项目网系品牌加盟信息发布的专业平台,网站访问者可根据加盟信息页面载明的内容与信息发布者达成品牌加盟协议,故品牌加盟信息的发布者应为该品牌的权利人或合法授权人,否则极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该类信息发布平台的经营者,应尽到比综合性信息发布平台经营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发布者身份以及品牌的权属状况、授权状况进行相应的审查,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核实,或是审查信息发布者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许可证明等信息,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客观上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网络用户侵权行为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2、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本案中原告已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原告向本院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施了针对原告的引人误解的混淆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加盟信息系原告发布,或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为消除相关公众因此而可能产生的误认,被告特火公司有必要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声誉受到贬损或负面评价,通过刊登声明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特火公司的获利均未能查明,本院将在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许可费、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形,酌情确定被告特火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本院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律师工作量和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公证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该条款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的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构成混同,其举证义务在于股东一方。
本案中,特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瑞珍作为特火公司的唯一股东,负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特火公司的义务,但周瑞珍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互不混同,故周瑞珍应对特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特火公司、周瑞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项目网(www.xiangmu.com)的主页连续1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费用由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三、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四、被告周瑞珍对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上海眷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0元,被告上海特火贸易有限公司、周瑞珍负担人民币1,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徐弘韬人民陪审员 向联申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黄心怡书 记 员 王佳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