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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913号
案件名称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初2913号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中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竞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本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与被告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被告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被告金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竞毅,被告跃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汇星公司拥有名称为“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号为ZL201110107741.6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在济南市章丘区双山大街以东、胶济铁路以南的熙水台花园项目工程中,被告使用的建筑材料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的涉案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金隅公司辩称,被告在熙水台花园项目作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外墙装饰专业分包商,负责外墙保温装饰工程的施工。

被告依据设计院设计图纸要求,采购了被告跃顺公司生产的GPES保温板,跃顺公司提供了符合国家标准并且在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等,被告依据《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DB37/T5071-2016低能耗建筑外墙粘贴复合防火保温体系应用技术规程》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不存在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被告跃顺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专利的合法有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出具相应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的产品与原告的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沟槽是为了增加立面的粘贴牢固性,该技术属于一般工人都能想到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有异议,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28日,原告汇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发明专利,于2013年4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07741.6号,专利权人为汇星公司。

2020年7月21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汇星公司和山东创伟外墙保温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原告汇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1和3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记载为:1.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它包括B级材料保温板体,所述的保温板体中,间隔设置有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板体为一整体,其上下两面加工有纵向、横向沟槽,上面纵向沟槽与下面纵向沟槽错位排列设置,上面横向沟槽与下面横向沟槽错位排列设置,沟槽内设置A级材料,形成防火隔离带。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沟槽为直线沟槽、折线沟槽或曲线沟槽中的一种或几种。

2020年10月17日,山东创伟外墙保温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放弃专利权诉讼声明,声明事项:山东创伟外墙保温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汇星公司共同拥有名称为“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号为ZL201110107741.6号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高铁路骏置业有限公司、金隅公司、跃顺公司施工的熙水台花园项目工程中,其使用的建筑材料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就本专利侵权行为,汇星公司已提起诉讼,山东创伟外墙保温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放弃主张诉讼的权利。

2.2020年7月8日,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大街的某在建建筑工地(该工地外部显示标识“高铁熙水台”)。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对该施工工地外部的现状以及工地内部施工的现状进行拍照,从该工地的料堆处取得建筑材料一份。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建筑材料进行封存,打印了照片,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

2020年7月27日,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2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的某在建建筑工地(该工地外部显示标识“中铁建工集团”)。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国对该施工工地外部的现状以及工地内部施工的现状进行拍照、录像,在该工地的施工现场取得建筑材料二份。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对建筑材料进行封存,打印了照片并制作光盘,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鲁济南鲁正证民字第370号公证书。

经庭审,被告金隅公司认可公证取得的建筑材料保温板系其从被告跃顺公司处购得。

上述保温板具有如下特征:防火保温板包括B级材料保温板体,其保温板体为一整体,其上下两面加工有纵向、横向沟槽,上面纵向沟槽与下面纵向沟槽错位排列设置,上面横向沟槽与下面横向沟槽错位排列设置,沟槽为直线沟槽。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火功能,不具有间隔设置有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的特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错位排列设置横向及纵向沟槽,其作用系在其沟槽内填充防火材料,在实际施工中,沟槽内必然填充A级材料水泥,形成A级材料防火隔离带,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全部技术特征。

3.2020年6月20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金隅公司签订《熙水台花园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分包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一标段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

金隅公司与跃顺公司签订《GPES保温板买卖合同》,约定:金隅公司购买跃顺公司生产的保温板等产品,双方对货物、型号、数量、价格及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跃顺公司向金隅公司提供了山东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用认定证书、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金隅公司向跃顺公司支付了价款,跃顺公司向金隅公司出具相应的发票等。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0元。

5.被告金隅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资本100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材料的技术开发、新型保温材料生产及销售;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

被告跃顺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保温材料的加工、销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

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及附带照片、录像及产品、买卖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跃顺公司还提供了“DB37/T5071-2016低能耗建筑外墙粘贴复合防火保温体系应用技术规程”一份,以证明现有技术。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技术规程公布时间明显晚于涉案专利,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案涉ZL201110107741.6号“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专利权的共有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作为其保护范围。

被告跃顺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防火功能,不具有涉案专利保护的“沟槽内设置A级材料,形成防火隔离带”的特征,其产品未全部覆盖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被告跃顺公司虽未在其产品的沟槽内直接填充防火材料,以形成防火隔离带,但在其产品的上下面设置有纵向、横向沟槽,且呈错位排列设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产品的沟槽内必然会填充具有A级防火功能的水泥砂浆,进而在产品上形成防火隔离带,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沟槽内设置A级材料,形成防火隔离带”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

被告跃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隅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工程建设,实系对产品的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金隅公司为证明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跃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隅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被告金隅公司销售侵权产品,能够提供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应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6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隅节能科技(济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号:ZL20111010774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涉案“隔离式防火保温板及其制作工艺”(专利号:ZL201110107741.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济南跃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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