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附近(门头为“旺客隆购物中心许良店)。
经营者:颜曙轩,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珍,颜曙轩妻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旺客隆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8知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珍,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客隆购物中心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构成侵权行为事实认定不清。
2020年9月30日,七匹狼公司与公证人员一同到旺客隆购物中心购买商品,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豫洛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而(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载明的购物时间为2020年7月5日,时间相互矛盾。
(二)一审法院所依据证据(2020)豫洛宜内民字号1130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申请公证的申请人应为当事人,不应该为接受委托的人。
本案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委托人王国栋。
2.宜阳县公证处的工作记录制作有悖工作常理,未制作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购物照片,因此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认为该工作记录为虚假记录,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与该公证处串通。
3.证据保全公证从见证现场至公证书作出时间相隔长达三月,公证存在“钓鱼”行为。
4.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怀疑王国栋与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及另案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因2020年7月2日王国栋同时以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5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而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5日在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处同时进行两次见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832号和(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1130号,编号相距300。
七匹狼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旺客隆购物中心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1.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20年7月5日,一审判决书中的“2020年9月30日”系笔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办理公证并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
委托人王国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3.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详细记录了军辉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依《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知,公证取证并非必须采取录像方式,亦非必须对货架商品、店内场景、交易过程、工作记录制作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像。
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以缺少相关照片为由否定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涉案公证书符合证据保全相关规定,在被答辩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客隆购物中心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旺客隆购物中心赔偿福建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旺客隆购物中心在《焦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旺客隆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七匹狼品牌是中国男装行业著名品牌之一。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的权利人。
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腰带;
领带等。
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2002年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30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人王国栋在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和某公证员的见证下,在旺客隆购物中心经营的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旺客隆购物中心许良店”),花费68元购买一条腰带。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此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黑色皮带一条。
皮带扣正面“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
产品上不显示厂名厂址。
另查明,旺客隆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服装服饰、烟草制品、个人卫生用品、文具用品、箱包、钟表、玩具、动漫及游艺用品、电子产品销售、鲜肉、新鲜蔬菜零售。
上述事实,有七匹狼公司提供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旺客隆购物中心销售的腰带皮带扣上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标识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旺客隆购物中心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系经七匹狼公司许可或授权。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和厂址,旺客隆购物中心购入该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持放任态度,作为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旺客隆购物中心构成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旺客隆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售价,旺客隆购物中心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七匹狼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旺客隆购物中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要求旺客隆购物中心在《焦作日报》刊登声明,就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旺客隆购物中心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旺客隆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二、旺客隆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旺客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院另查明: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中记载取证时间为2020年7月5日。
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段记载取证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公证书是否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的权利人。
第16801125号“?”、第5319995号“?”、第33684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鞋;
腰带;
领带等。
第9334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作为涉案商标专有权人,其商标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一审中,七匹狼公司提交了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表明,2020年9月30日,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委托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某公证员姜某以及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许良镇卫生院”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旺客隆购物中心许良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铺付款68元购买了一条腰带。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根据七匹狼公司代理人的申请对申请人在旺客隆购物中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虽然旺客隆购物中心在上诉中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效力,从而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
且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130号公证书中记载取证时间为2020年7月5日,一审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段记载取证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两者时间矛盾问题系一审法院笔误,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旺客隆购物中心构成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在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
旺客隆购物中心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腰带皮带扣上的“狼形图案+SEPTWOLVES”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商标相比对,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两标识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
旺客隆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旺客隆购物中心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旺客隆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旺客隆购物中心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旺客隆购物中心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旺客隆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笔误,本院予以纠正,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笔误不影响最后判决,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博爱县许良镇旺客隆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