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262号原告:李浩,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县刘二堡峻瑀香沅桥米线店经营者,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云,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309-3号。
经营者:马晓飞,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浩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庆云、谭立荣,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的经营者马晓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2039570号“香沅桥”注册商标,并删除在招牌、店面大门、街边立牌、菜单、外卖广告上使用“香沅桥”商标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8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成立辽阳县刘二堡峻瑀香沅桥米线店,开始在餐厅、饭店服务中实际使用“香沅桥”商标。
并且原告在第43类服务上先后获得注册号为12039570的“香沅桥”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和注册号为34148227号的“香沅桥”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餐厅、饭店等服务。
被告在其经营的米线店的招牌、店面大门、街边立牌、菜单与美团外卖店家名称等处使用“香沅桥”商标,其从事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香沅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原告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公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和服务来源的混淆,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商业信誉。
特提起诉讼,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案外人高长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香沅桥”商标,2015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餐饮供应。
2019年12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2039570号“香沅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李浩。
2021年6月17日,高长春出具声明书,声明李浩对第12039570号注册商标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等可以独立主张全部权利,高长春不再另行主张。
2021年3月2日,原告李浩向辽阳市公证处申请利用公证处互联网上的“公证云”系统(××),对其利用“公证云”系统中“手机录像”“手机拍照”功能实时录像、拍照所取得数据进行保全。
2021年3月15日申请对“公证云”系统上所保管的内容出具公证书。
同日,辽阳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该处工作人员吕玉龙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公证云”系统,调取了保全的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一、申请人李浩于2021年2月18日在“公证云”注册了账号,账号为“I81×××00”(注册姓名:李浩);
二、“I81×××00”账号于2021年3月2日利用本处互联网上的“公证云”系统(××),对其利用“公证云”系统中“手机录像”“手机拍照”功能实时录像、拍照所取得数据进行保全。
共取得照片文件9张、录像文件1个,上述所得文件经“公证云”系统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本处保管。
上述电子数据自生成后至被提取时未被修改。
2021年3月18日,辽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21)辽辽市证民字第120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取证过程,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光盘与“I81×××00”账号在取证过程中所提交的录像、照片内容一致。
从原告保全的照片体现,被告的店铺牌匾为“香沅桥云南过桥米线”,在广告牌、菜单上突出使用了“香沅桥”标识;
被告在美团上注册的店名为香沅桥过桥米线(珍珠泡店),地址为珍珠街309-3号。
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于2018年3月15日经核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根据百度街景时光机图片,在2018年3月,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经营地所在地的店铺的招牌大部分被红布覆盖,招牌显示最后一个字为“桥”。
另,原告李浩与案外人签订的“香沅桥米线”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特许加盟费10000元。
原告李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12039570号商标注册证、(2021)辽辽市证民字第1209号公证书、百度街景图片、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浩经受让取得了第12039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原商标注册人高长春授权原告对案涉商标受让前的侵权行为独立主张全部权利,故原告李浩有权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米线店的牌匾、招牌、菜单、美团平台的店铺名称等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香沅桥”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原告的授权加盟费用、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提供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证据,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提供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店的营业执照和店铺照片,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李浩第120395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浩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李浩已预交,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飞艳过桥米线店负担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李浩负担3578元,应予退还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