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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令斌与潍坊市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1739号
案件名称薛令斌与潍坊市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令斌;潍坊市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初1739号 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道八马路下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兰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市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权利专利申请日前的大量在先设计已经采取的与权利专利类似的设计,即在方体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外观延伸。

权利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采取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专利权利有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2、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3、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和销售的。

原告提交了8份证据,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了3份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宏昇卫浴配件”中图片的来源以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该混水阀阀体为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上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柱形凹凸手轮,右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嘴,盒体正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嘴。

该专利证书中载明其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其中,立体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薛令斌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0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曲某及公证员助理王悦以及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的“俊合杰水暖配件”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一个恒温阀,并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恒温阀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了(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68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拆封封存产品,被告认可是其销售的产品。

打开包装盒,其内为一恒温阀,阀体为一方形盒体,正面正下方有一个圆柱形的手轮,右侧面上方有一个圆柱形带有凹凸状的调温手轮,右侧面下方有一个圆柱形带有凹凸状的旋钮,盒体的下平面有两个进水接头,盒体上平面偏左位置有一个出水接头。

将其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的出水接头在盒体上平面中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接头在盒体上平面偏左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整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上均相同,虽然二者在出水接头的位置上略有不同,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整体上看,二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产品是否是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0)鲁07民初800号案件中承认诸城市昌盛水暖管件销售部销售的水浴佳方体恒温阀是其生产、销售的,而本案侵权产品标识有“水浴佳”字样,所以本案标识有“水浴佳”字样的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指向被告的信息;

其次,原告没有证明诸城市昌盛水暖管件销售部销售的水浴佳方体恒温阀与本案侵权产品是同一产品,故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令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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