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3民初25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陈梦吟,湖南君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岛眼镜文化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市博物馆门面。
经营者:彭建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宝岛眼镜文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2021年9月26日因双方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 赛书 记 员 蒋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