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204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庆云镇高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俊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诉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英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被告香英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在原告及委托关联企业生产的香满园大米产品中大量长期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香满园大米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悉和认可,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原告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香满园、金龙鱼等品牌应被纳入使用及推广品牌清单目录。
然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鑫香英牌大米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香满园大米上使用的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同,已造成消费者误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商标权,给原告带来经济和声誉损失。
后原告依法向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并经查实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香英米业公司辩称,一、2019年9月3日,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香英米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已将剩余印有米宝宝图案的大米包装袋查封和没收,被告香英米业公司已经停止了对印有米宝宝图案的包装袋的使用,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
二、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香英米业公司地处偏远地区,不认识该注册商标。
被告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印制的是自己公司的商标、名称和地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案涉商标。
被告是从上游供货商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案涉大米包装,案涉包装袋仅是原告诸多包装袋中的一种,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卖出每袋米所获利润仅为1元,按照实际售出52袋计算,获利不足100元,即便按照售价95元/袋,货值仅为4940元。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四、被告系第一次使用案涉包装袋,该包装袋未流入市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也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造成影响,更不会影响该商标的市场美誉度。
被告已经缴纳了5000元罚金,请法院综合予以酌定。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606901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打印、授权书。
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益,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诉讼。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产品图片、原告产品购物小票、京东平台销售截图。
证明:被告侵权销售的大米突出使用,与原告第6069018号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经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情况。
证据3:黑龙江名牌产品证书、广西著名商标证明文件、原告及分公司注册登记信息、益海嘉里成为2022年北京冬奥会及冬残奥会赞助商的说明、深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赞助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原告为全国性企业,使用米宝宝商标的大米产品因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美誉度,商标经持续使用知名度较高。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第6069018号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在市场上被假冒的事实,也能够证明第6069018号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4:代理协议。
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香英米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授权书应当有一个期限的限制,无法确定原告现在是否仍享有授权。
证据2中原告购买产品以及网络截图均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的商标不存在全国性的知名度,只是在黑龙江、广西等省份得到证明,被告在辽宁地区不了解,大学生运动会也已经发生在2011年,涉案产品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9年,二者时间相距较长,无法证明其有极高的推广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诉请数额仅10万余元,应当按照丹东本地的费用支出来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的流水,也体现不出来代理费用的真实客观性。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香英米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库单一张。
证明: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从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订购了1600条包装袋,其中红色的1000个,绿色的600个,每个包装袋的单价为1元。
被告涉及的涉案产品仅有这些。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全部的委托加工数量。
更无法证明被告实际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数量。
没有被告的会计凭证,与案外人的合同和销售发票,基于被告与案外人规避自身责任的主观需要,必然会对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相应的隐瞒。
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市监罚决字(2019)206号行政卷宗。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该份证据反映被告委托制造侵权包装袋的时间最早不晚于2018年5月份。
关于数量的确定系单方陈述。
结合被告持续使用包装袋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以及大米本身具有流通量极大,流通速度极快的特点,即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仅是其现场查扣或者被告单方陈述的数量。
另外,出库给销售商的产品有蜢虫,表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该行政查处过程中,仅有涉案产品1600条。
被告所使用的包装袋有近20余种,二者结合来看,被告当时所述的共印制一次涉案产品是符合实际情况、客观事实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使用案涉商标情况及被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供的出库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卷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69018号“”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
非医用蜂王浆;
面包干。
方便米饭;
米;
面粉;
面条;
食用面筋;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含淀粉食品。
有效期后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14年1月1日,益海(佳木斯)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我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注册商标,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授权该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事宜……”2019年10月17日,辽宁省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开市监罚决字(2019)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香英米业公司于2018年5月份通过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提供的十余种大米包装袋图案中选择的“”图形,由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责印制,共印制包装袋1600条,其中红色包装袋1000条,绿色包装袋600条。
现场共查处红色包装袋840条、绿色包装袋534条,红色包装袋大米104袋(系大米中含有“蜢虫”被退回),红色包装袋油糠28袋,绿色包装袋油糠36袋,合计销售红色包装袋大米22袋,绿色包装袋大米30袋,共52袋,货值4940元。
辽宁省开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香英米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红色包装袋840条、绿色包装袋534条;
没收侵权商品“鑫香英”水晶米104袋。
没收侵权商品装有油糠包装袋红色包装28条,绿色包装36条。
处5000元罚款,上缴国库。
被告香英米业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了5000元罚款。
被告香英米业公司被依法没收的包装袋正面印有的“”图形与原告的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本院认为,益海嘉里公司享有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经授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香英米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了“米宝宝”的图形标识,该使用方式起到了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香英米业公司在其销售的大米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误认,构成对原告益海嘉里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案涉包装图样是从沈阳新达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十余种图案中选择的,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香英米业公司系案涉侵权大米的生产者,其在选用商品包装时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应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上,被告香英米业公司主张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
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疫情原因对经营产生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第606901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开原市庆云镇香英米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应予退还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