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知民终3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雷集镇常安集村。
法定代表人:周长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文化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关晓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伟,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周公河农贸城兴农冷库3-1号。
法定代表人:耿希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经营场所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南路112号。
经营者:张世泉,男,出生于1991年2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一审被告: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临颍县新城区颍川大道南侧新城路东侧。
经营者:于改红,女,出生于1973年8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
上诉人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花花牛乳业(聊城)有限公司、临颍县万富来食品超市、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康福小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知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山东锐青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