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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420号
案件名称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4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荏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农专路中段。

经营者:熊诗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田,系熊诗霞爱人。

上诉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公司)与上诉人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以下简称万客来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5知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号家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万客来购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家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号家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客来购物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号家纺公司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家纺公司多年的精心经营才使得金号品牌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二、万客来购物中心店铺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经营时间较长,主营日用品及百货,因此应当具有识别正品金号毛巾的经验与能力,其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未有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忽视了金号家纺公司维权的初衷和目的。

为维护金号家纺公司的品牌声誉,望二审法院通过较高的侵权赔偿数额,增加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震慑市场,让金号家纺公司不再为维权所累。

万客来购物中心辩称:我方商品皆有合法来源,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供货单,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主观故意。

应驳回金号家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客来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客来购物中心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号家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万客来购物中心出售的毛巾是合理的进货途径购买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不知情该商品是金号家纺公司所持有商标专利权,万客来购物中心对销售该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一审判赔数额不符合当地水平等经济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6000元过高,万客来购物中心不应承担6000元的经济损失。

金号家纺公司辩称:万客来购物中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有较大的差别,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万客来购物中心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故万客来购物中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金号家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客来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号家纺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判令万客来购物中心赔偿金号家纺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号家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荏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家纺公司。

2006年12月7曰,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家纺公司。

2006年12月7曰,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险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家纺公司。

2021年3月6日,金号家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1年3月6日公证员欧某骏.公证工作人员陈闫随委托人高超一起来到河南省信阳市狮河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熊诗霞”)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在该店购买显示有“金号”字样毛巾2条,并手机支付30元。

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及条形码进行了拍照、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公证人员登记后保管。

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1)豫信大证内民字第7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1条,产品货号:1021产品批号:42640611,物流码:6925704459289。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水洗标上使用了第3830070号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及“金号”等字样。

2021年3月17日,鉴定人庄森受会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慢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万客来购物中心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诗霞,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品、服装鞋袜、小家电、零售〔凭许可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一、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该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家纺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金号”系列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万客来购物中心主张案涉侵权产品并非是本店销售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于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推翻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的公证,其未经金号家纺公司许可销售侵犯金号家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金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金号家纺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金号家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万客来购物中心仍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万客来购物中心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金号家纺公司主张侵权赔偿数额应为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万客来购物中心的具体收益,故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金号家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及商誉的增值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客来购物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号家纺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金号家纺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金号家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万客来购物中心负担150元,由金号家纺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客来购物中心主张其进货有合法来源能否成立?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客来购物中心主张其进货有合法来源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万客来购物中心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对该商品侵犯金号家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知情,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供货清单,但除了该供货清单外,并没有相应的票据等予以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万客来购物中心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商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万客来购物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

万客来购物中心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关于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金号家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万客来购物中心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万客来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收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金号家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标的声誉及商誉的增值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万客来购物中心向金号家纺公司赔偿6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金号家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万客来购物中心和金号家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信阳市狮河区万客来购物中心总店负担1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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