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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民初926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营旧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92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冲,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

法定代表人:马洪亭,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办事处。

经营者:姜见胜。

被告: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营旧路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东办事处(青岛软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经营者:姜见胜。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花郎公司)、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牡丹城公司)、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简称海滨批发部)、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营旧路店(简称营旧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刘承冲,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海滨批发部、营旧路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郎酒系中国传统名酒,是中国酱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之一。

郎酒品牌的主要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管控。

改革开放以来,郎酒品牌凭借自身的过硬品质及良好口碑,陆续获得了诸多荣誉,包括1979年郎酒获国家质量优质奖、1997年“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国家质量监督局标准样品委员会将39°酱香型郎酒作为我国国家酱香型低度白酒标准样酒等。

原告系四川郎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独资子公司,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其有权使用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第9990419号等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标识,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的知识产权标识在国内市场已经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知晓原告的知识产权,从而有义务采取措施规避侵权,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金花郎公司合法拥有“金花郎冠”的注册商标,授权并委托答辩人牡丹城公司生产金花郎冠酒,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中金花郎冠商标的标志标识系合理使用,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郎”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和原告的郎酒标识具有明显的区别,通过比对,“郎”字和原告商标“郎”的字体明显不同,在“郎”字旁边具有明显的“金花”“冠”字样,形成明显的“金花郎冠”整体视觉效果,并且在上述字体下方明显标注“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其郎酒包装上使用的“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标记“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是“郎”酒,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酒是原告生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未改变显著特征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处理范围。

答辩人对第5807519号注册商标“金花郎冠及图”的使用未改变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而除此之外对“金花郎冠”的文字使用并未采取连续无变化的表现形式,在包装正面的使用均属于合理适度的装饰性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认为答辩人的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和答辩人虽然同为酒类生产厂家,但是原告生产销售的白酒属于中高端价格品牌,消费群体居于上层,而答辩人生产销售的金花郎冠酒属于低端价格品牌,和原告酒的消费群体不同,不存在任何商业竞争和挤压原告商业交易份额的情形。

四、答辩人没有向被告海滨批发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明,不能证明是答辩人生产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标注了答辩人的名称、住所地等基本信息,但是答辩人没有向青岛地区销售过该种白酒,因此不能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

五、原告请求30万元赔偿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没有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原告该两项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六、原告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

原告在青岛中院提起诉讼的同时,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答辩人提起诉讼,不同的仅仅是诉讼标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基于同一事件分别在青岛、临沂提起诉讼,是不当的,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海滨批发部、营旧路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据4授权书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情况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30日取得第2304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

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1498585号商标授权乙方使用在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

甲方将已注册的第230457号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酒等商品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为无偿使用。

2019年9月1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授权许可使用确认书》,内容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许可人)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授权方(被许可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系许可人的关联企业;

授权方许可被授权方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所有知识产权权利;

在许可使用期间,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侵犯商标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保全证据、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被许可人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为办理相关非诉讼及诉讼事务;

授权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指中国全部行政辖区,许可使用期限为自商标获准注册日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获得日起至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人)出具《非诉讼程序授权书》,主要内容如下:委托人是“郎”等注册商标、专利权或者其他类型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人,为诉讼需要,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为受托人,各自独立行使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以委托人名义或自己名义);

派遣、指定、授权相关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等权利。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8年2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与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来到青岛胶州市××镇××国道青岛农商银行旁海滨超市,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

杨旭东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350.9元购买了标记“郎、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箱及其它商品,现场取得中国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购物小票、收据(加盖“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发票专用章”)各一张。

杨旭东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9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模糊不清。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箱酒(六瓶),外包装箱及包装盒上有“金花郎冠”字样,其中“郎”字位于中间显著位置且字体较大,“金花”和“冠”分别位于“郎”的两侧,字体较小;

外包装箱及包装盒下部有“酒精度:45%volml”“浓香型白酒”“净含量480ml”“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外包装箱及包装盒上载明的生产信息为:制造商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37170100114。

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主张从未向青岛地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确认是否为两被告生产。

三、被告基本情况及与本案争议相关的其他情况被告金花郎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被告牡丹城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原企业名称为菏泽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白酒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537170100114。

案外人范秀海于2009年10月21日取得第5807519号“金花郎冠JINHUALANGGU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含酒精液体、米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10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9年10月20日。

2019年1月20日,被告牡丹城公司经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

原告于2020年5月以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及临沂商城万高飞酒水商行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3民初537号。

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金花郎冠酒(480ml)”的外包装上载明: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牡丹城酒业有限公司,该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金花郎冠”标识不同。

本院认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是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金花郎公司主张本案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13民初537号案件存在众多重复之处,原告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与(2020)鲁13民初537号案件的被告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因此原告在两个案件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使用了“金花郎冠”标识,其中“郎”字位于显著位置上且字体较大,具有主要识别作用,并与涉案商标标识在字形、字义、读音等方面构成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金花郎冠”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虽已取得“金花郎冠”注册商标,但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金花郎冠”标识仅是与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部分相同,组成部分、字体大小、排列均不相同,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因两被告未按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进行使用,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合法使用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过程的公证书,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海滨批发部销售;

涉案侵权产品上的生产信息均指向被告牡丹城公司,并标注了被告金花郎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称被告金花郎公司授权被告牡丹城公司使用“金花郎冠”商标生产“金花郎冠”酒,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共同生产。

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虽未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未提供充分的理由或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被告海滨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金花郎公司、牡丹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万元,被告海滨批发部赔偿原告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或或对原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230457号、第14985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支出);

三、被告胶州市胶东镇海滨综合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四川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牡丹城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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