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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民初208号
案件名称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初208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峭歧迎宾大道34、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536栋1-2层S5号。

经营者:李军,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鸣,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超市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小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86885号、第19048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

原告在研发健康、安全、高效、环保的油污清洗材料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研发的油污净在生产、使用和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要求,获得中国环境标志认证。

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溃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原告将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用于所生产的去油污商品。

因绿色环保,无刺激性气味,去污力强,原告的“雪豹”、“手榴弹”去油污商品深得消费者信赖,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雪豹”、“手榴弹”商标成为消费者识别原告所生产产品的主要标志,该文字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产品知名度的提升,市场上存在大量非原告生产但标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消费者反映所购买的标注原告商标的商品去污力不强,并且有刺激性气味等劣质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注有“雪豹”、“手榴弹”标识的去油污商品,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辩称:我方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我方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销量较低,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我方没有辨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原告请求数额较高。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取得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8月27日;

2007年11月2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2017年1月1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885号“雪豹”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04年4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86885号“雪豹”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2002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雪豹日化公司取得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6日;

2013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04832号“手榴弹”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2004年4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

2020年11月10日,沈阳知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在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贺某督下来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536栋1-2层S5号(牌匾名称:百联生活超市),高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油污清洗用品两瓶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3元,取得付款凭证1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高升对其所购买的产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封存前后状态照片5张。

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手榴弹油污净两瓶,产品的包装瓶上印有“雪豹”、“手榴弹”字样,与原告享有的“雪豹”、“手榴弹”注册商标的正品相比对,二者在字体、文字方向、颜色、大小比例上均构成相同,但正品的“手榴弹”油污净扳手中部呈直线,而被诉侵权商品的扳手中部呈弧度。

另查明,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3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日用化学产品、家用消杀用品(不含危险品)、塑料制品、五金产品、机械设备、酒店用品、鞋帽、床上用品、服装、保健食品、医疗器械、酶类生化制剂(不含危险品);

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

太阳能电站建设、经营(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于2019年7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日用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

2020年6月6日,原告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1)辽沈恒民字第413号公证书、(2021)辽沈恒民字第412号公证书、(2021)辽大中证民字596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020)辽沈恒证民字1177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正品与假冒产品对比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86885号“雪豹”和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对第1086885号“雪豹”和第1904832号“手榴弹”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77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侵权“手榴弹”油污净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与原告享有的“手榴弹”注册商标的正品相比对,二者在字体、文字方向、颜色、大小比例上均构成相同,但正品的“手榴弹”油污净扳手中部呈直线,而被诉侵权商品扳手中部呈弧度,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手榴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且本案系系列批量维权案件,故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辩称有合法进货渠道,不构成侵权一节。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鞍山市众鑫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销售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而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销售时间与公证保全时间不符。

且没有加盖鞍山市众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证明不了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第1086885号“雪豹”和第1904832号“手榴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立山区百联生活超市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由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应予退还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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