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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335号
案件名称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丰莱果蔬交易中心A3区-3号。

经营者:白遂有,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以下简称天天鲜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上诉人天天鲜果行的经营者白遂有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天鲜果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库尔勒香梨的涉案权利商标系驰名商标、我国第一件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与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符。

天天鲜果行的店铺位于农贸物流园内,主要经营水果批发,库存数量较大,并且天天鲜果行经营时间较长,其应当具有识别库尔勒香梨正品的经验与能力,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

一审判决天天鲜果行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数额过低。

天天鲜果行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不应向库尔勒香梨协会赔偿损失。

库尔勒香梨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天鲜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库尔勒香梨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

活动地域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1996年11月7日,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了第8920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2018年11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载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内容,其中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北边缘,冷热空气聚集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市、尉犁县、轮台县、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阿克苏市、阿瓦提县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农(团)场。

“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准许印制和使用许可者,必须做到一箱印一标、标箱一体化、严禁标箱分离。

贴用“证明商标”的包装箱上,必须填写经协会审定备案的统一质量责任编号。

2002年10月,“”商标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6年10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1年2月1日,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称,库尔勒香梨协会针对其拥有的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现象授权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代为对侵权事实进行取证并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高超受洛阳晟坤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涉嫌侵犯上述团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并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实体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游某与公证人员王某以及高超于2021年2月2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丰莱果蔬交易中心内的“天天鲜果行”,由代理人高超对该店门头及店内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证照上显示有“平顶山市新华区天天鲜果行”字样。

代理人高超在该店通过微信支付(微信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21-02-0211:27:55)购得外包装上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的梨一箱,花费25元。

购买结束后,高超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保管。

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在购买所得商品外包装上粘贴了标有“2021年2月2日平顶山天天鲜果行”字样的标签。

2021年2月3日,公证员游某及公证人员王某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因所购商品为生鲜易腐类商品,故仅对所购商品的外包装进行了封存。

2021年2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库尔勒香梨协会根据现场照片及公证书内照片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库尔勒香梨样品进行了鉴定,并于2021年2月22日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产品外包装无授权编码、涉案香梨不符合库尔勒香梨的产品特征。

经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库尔勒香梨协会会员产品,其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或许可。

经一审当庭勘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公证处的封条,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纸箱一个,正反面印有中国地理标志GI标识及“庫尔勒香梨”字样,正反面下方印有“产地:中国·新疆·库尔勒”字样,侧面印有“中国新疆特产细皮母梨”字样,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库尔勒香梨协会称天天鲜果行所售涉案香梨不是其协会会员的产品,天天鲜果行对库尔勒香梨商标的使用亦未经该协会授权或许可,天天鲜果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1.天天鲜果行称其是从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购得涉案香梨,并向法庭提交了销货清单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前往中牟县对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的销售员李凤智(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69××××××××)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凤智称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安乐阳,其系安乐阳的亲属,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实际系其本人在经营,其认可天天鲜果行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为其出具,销货清单中的电话号码也为其本人的电话号码,亦认可天天鲜果行曾从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进购过香梨,但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法庭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涉案香梨外包装箱外观与其售卖给天天鲜果行的香梨外包装箱外观不一致,其所售卖的香梨外包装箱外观印有“”商标。

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向法院展示了其所售卖香梨的外包装箱,一审法院对该包装箱进行了拍照。

通过比对,涉案香梨的外包装箱外观确与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所售卖香梨的外包装箱外观不一致。

2.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的实际名称为中牟县宏盛果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安乐阳,注册日期2019年7月2日,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物流园水果区13号楼10号,经营范围水果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22MA471NW292。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天鲜果行是否有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天鲜果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二、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天天鲜果行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天天鲜果行是否有侵犯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天天鲜果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涉案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为在有效期内证明商标,即系证明香梨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特定地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香梨具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对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香梨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3号公证书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做了详细记录。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因此,可以证明涉案商品确系天天鲜果行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庭审中,通过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比对,被诉香梨外包装纸箱上标注的“庫尔勒香梨”字样与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庫尔勒香梨”的整体字形排列、读音、含义相同,两者仅在字体上有所差别,基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香梨能达到涉案证明商标的特定品质,且被诉侵权商品为香梨,与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香梨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香梨外包装箱上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取得了库尔勒香梨协会许可,故天天鲜果行销售外包装箱上使用“庫尔勒香梨”字样香梨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天天鲜果行虽然提供有其进货的销货清单,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也认可天天鲜果行曾在其商行进购过香梨,但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法庭提交的(2021)豫洛鼎证内民字第9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涉案香梨外包装箱外观与其售卖给天天鲜果行的香梨外包装箱外观不一致,即中牟县宏盛果品商行不认可天天鲜果行在其商行进购的香梨即为涉案侵权香梨,故天天鲜果行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天天鲜果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请天天鲜果行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因天天鲜果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库尔勒香梨协会要求天天鲜果行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天天鲜果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故天天鲜果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天鲜果行获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天鲜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天天鲜果行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及库尔勒香梨协会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差旅费的合理支出,酌定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对于库尔勒香梨协会主张过高部分,因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天天鲜果行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天鲜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二、天天鲜果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350元,由天天鲜果行负担2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取得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天天鲜果行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香梨商品上使用“庫尔勒香梨”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天天鲜果行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库尔勒香梨协会因天天鲜果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天天鲜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天鲜果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及天天鲜果行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并考虑库尔勒香梨协会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天天鲜果行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库尔勒香梨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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