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业,男,汉族,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河,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赵兴业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洪县双沟镇宴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双沟新城工业园区纬一路15号。
投资人:王洪生,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上诉人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因与上诉人赵兴业、泗洪县双沟镇宴酒厂(以下简称双沟宴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上诉人赵兴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联河,上诉人双沟宴酒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洪生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沟宴酒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驳回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青花瓷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青花瓷商标。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9年7月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确认书》,许准青花瓷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的商标,青花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
”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是青花瓷公司,而不是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不适格。
二、一审法院认定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金证字第2912号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该公证书违反公证属地管辖规定、程序也不合法。
同时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1否有利害关系,法庭没有进行查证核实。
依据我国公证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公证事项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管辖”。
金湖县公证处既不是青花瓷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法律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
金湖县公证处对涉案事项没有管辖权,据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而且袁洲是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是本案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主体方面自相矛盾。
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根据上述公证书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6月18日生产“青花瓷”酒有误。
2014年4月18日,双沟宴酒厂厂址土地被双沟镇人民政府征收,正处在拆迁搬家阶段(有征收合同)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
双沟宴酒厂自1994年建厂以来,从未生产过青花瓷或类似青花瓷字样的酒,更谈不上侵犯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沟宴酒厂也从未和赵兴业合作销售过青花瓷酒,从青花瓷公司提供的涉案样品看,电话、条码都不是双沟宴酒厂的,双沟宴酒厂也从未使用过涉案样品上标注的联系电话,即400-697-6866号码。
不排除涉案样品是青花瓷公司蓄意制造,进行虚假诉讼。
四、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赵兴业销售的侵权商品白酒仅有一瓶,该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青花瓷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也没提交双沟宴酒厂、赵兴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兴业销售侵权商品白酒的具体数量、来源、侵权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双沟宴酒厂的生产经营规模、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白酒的具体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双沟宴酒厂应承担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无法让人心服。
青花瓷提供不出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依法应当由青花瓷公司承担,而不是由双沟宴酒厂来给其弥补。
青花瓷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青花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青花瓷公司已经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涉案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授权确认书,授权青花瓷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青花瓷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双沟宴酒厂如认为公证书记载内容错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的生产者,涉案产品上的厂名、厂址、商标等信息均能够指向双沟宴酒厂,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第四,商标法明确规定实际损失和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给予5000000元以下赔偿。
法院可以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确定赔偿数额进行裁判。
赵兴业辩称,同意双沟宴酒厂的上诉意见。
赵兴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花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及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2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邮政支局对面某门市,该招牌显示“骨里香美食城”内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1瓶及出示的用手机支付货款50元”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称其于2020年12月5日到河南平顶山市叶县邮政支局对面的骨里香美食城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1瓶,但其无法提供购买该商品的发票或盖有骨里香美食城公章的收据。
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示的用手机支付货款50元的凭证也无法证明系其购买的带有青花瓷白酒1瓶相对应的支付凭证,该店铺不只销售其购买的带有青花瓷白酒这一同等价位的产品。
另外,骨里香美食城不仅仅是一个营业性场所,其全家人几十年一直都在此店里居住、生活,平日里除了顾客外,邻居、朋友可以随便出入,有时有的顾客还会借用该场所的洗手间后离去,青花瓷公司提供的位于骨里香美食城麻辣烫冷藏柜上的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的照片也说明不了其在该店铺有消费行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
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和公证员沈某、王某32020年12月5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邮政支局对面的骨里香美食城购买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1瓶时,并未向骨里香美食城内的任何工作人员出示公证员的身份证明。
当时,公证员是否为两人,是否达到了法定人数,具有公证员身份的人是否就是沈某、王甲二人,骨里香美食城的工作人员无从得知。
作为公证员的沈某、王甲没有当场作任何纸制版或电子版的工作记录或情况说明,而在河南省舞钢市尚客优连锁酒店由公证员王某4作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制作场所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令人生疑。
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洲事先在江苏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又到河南平顶山进行消费,跨省消费1瓶仅50元的白酒,且未选择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行政执法机关,怀疑有隐情。
青花瓷公司答辩,购买人员、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证,并出具公证书详细阐述。
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无效。
赵兴业如认为公证书记载内容错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双沟宴酒厂:同意赵兴业的上诉意见。
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4知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青花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商标、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第9722566号青花瓷商标。
2014年1月被亚洲品牌协会、环球时报社、中国经济导报社授予“中国名优品牌奖”证书,2019年5月31日被中国亚洲经济发展协会(环球时报)社授予“中国(行业)十大竞争力品牌”证书,2019年荣获“中国(行业)十大竞争力品牌”荣誉证书,主导品牌产品“青花瓷”白酒曾多次荣获国家级和国际质量金奖。
双沟宴酒厂1994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白酒生产、销售;其他酒(配制酒:露酒、枸杞酒)生产、销售。
其公司名下亦有注册商标,说明其具备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双沟宴酒厂与青花瓷公司同为白酒生产企业,未经青花瓷公司合法授权,却故意在其生产的商品上标注青花瓷公司持有的商标,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双沟宴酒厂主观恶意明显,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
赵兴业经营的高新区骨里香美食城于2015年9月注册成立,青花瓷公司于2021年4月6日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赵兴业于2021年5月11日登记注销高新区骨里香美食城,其明显为逃避责任进行注销的登记。
作为经营者,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法证明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对于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支持权利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从高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认定双沟宴酒厂、赵兴业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费用较低,不足以偿付青花瓷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责任。
双沟宴酒厂辩称,涉案青花瓷酒不是双沟宴酒厂生产的。
在一审没有开庭之前我和赵兴业从来不认识,更谈不上业务上的关联。
赵兴业辩称,青花瓷公司的公证书是不真实的,江苏的公证机关的两个工作人员到骨里香美食城取证时,骨里香美食城并未开业,不认同青花瓷公司的观点。
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沟宴酒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和相关包材;
2.依法判令赵兴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依法判令双沟宴酒厂、赵兴业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青花瓷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双沟宴酒厂、赵兴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2年8月28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722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7日。
2019年7月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月1日,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授权确认书》,许可青花瓷公司使用授权方所持有的商标。
青花瓷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20年11月10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到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5日下午,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5同袁洲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邮政支局对面某门市,该招牌显示“骨里香美食城”(注:该店于2021年5月11日注销),店内证照记载名称:高新区骨里香美食城。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6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带有青花瓷字样白酒1瓶,用手机支付货款50元,购买结束后,袁洲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沈某保管。
12月5日晚上,袁洲在公证员沈某、王某6监督下在河南省舞钢市尚客优连锁酒店舞钢米兰建设路店对上述物品拍摄后封存,公证员王某4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应袁洲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袁洲保管。
2020年12月22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29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及所拍摄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青花瓷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法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一瓶,包装盒正面与背面图案相同,为蓝白相间底色的酒瓶图案,中部印有“青花瓷”字样,上面标有“江蘇雙溝”字样,下面标有“江苏·泗洪县双沟宴酒厂”字样,包装盒顶部印有“江蘇雙溝”字样,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包装盒两侧图案相同,印有产品信息,显示有注册商标“苏宝珍”和“青花瓷”字样,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015015380,地址为泗洪县双沟镇徐宁路侧。
酒瓶瓶身印制的图案、商标、产品信息等内容与包装盒基本一致。
经核实,苏宝珍商标持有人为双沟宴酒厂投资人王洪生,生产许可证号所属企业为双沟宴酒厂,地址也为双沟宴酒厂2015年之前的注册地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授权确认书,青花瓷公司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正面均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与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商标标识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字体相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有双沟宴酒厂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注册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之规定,涉案产品所显示的相关信息与双沟宴酒厂对应,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双沟宴酒厂所生产。
虽然,双沟宴酒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是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双沟宴酒厂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赵兴业经营骨里香美食城期间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赵兴业销售的侵权商品白酒仅有一瓶,且该酒生产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青花瓷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沟宴酒厂、赵兴业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赵兴业销售侵权商品白酒的具体数量、来源、侵权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考虑到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酌情确定赵兴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元;
同样,青花瓷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沟宴酒厂的生产经营规模、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白酒的具体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情况,考虑到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双沟宴酒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沟宴酒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和相关包材;二、赵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三、双沟宴酒厂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赵兴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五、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花瓷公司负担4106.5元,由双沟宴酒厂负担215元,由赵兴业负担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沟宴酒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双沟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
对于双沟宴酒厂提交的新证据,因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1.青花瓷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公证书能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赵兴业、双沟宴酒厂是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4.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青花瓷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其授权青花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北京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青花瓷公司可以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故青花瓷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为维权诉讼的需要,委托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人员陪同代理人袁洲参与了购买、付款、取得收款收据、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并在公证书中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客观详细的记载,还对所购产品和购物票据进行现场拍照,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了(2020)苏金证字第291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双沟宴酒厂和赵兴业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关于赵兴业、双沟宴酒厂是否侵犯了青花瓷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该产品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青花瓷”商标相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赵兴业在经营骨里香美食城期间未经合法授权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双沟宴酒厂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722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双沟宴酒厂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的电话、条码不是双沟宴酒厂并由此证明不是由其生产的问题。
虽然案涉产品的电话、条码不是双沟宴酒厂的,但是产品包装盒所显示的生产许可证号所属企业为双沟宴酒厂,地址为双沟宴酒厂2015年之前的注册地址,包装盒及酒瓶上显示有双沟宴酒厂的名称和双沟宴酒厂的注册商标“苏宝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牌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中的生产者”之规定,涉案产品所显示的相关信息与双沟宴酒厂对应,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双沟宴酒厂所生产。
双沟宴酒厂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赵兴业在经营骨里香美食城期间未经合法授权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双沟宴酒厂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赵兴业、双沟宴酒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赵兴业、双沟宴酒厂获得利益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及为制止赵兴业和双沟宴酒厂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为11000元,双沟宴酒厂负担10000元,赵兴业负担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花瓷公司、赵兴业、双沟宴酒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0负担,由赵兴业负担50元,由泗洪县双沟镇宴酒厂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