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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1101号
案件名称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世华轩美妆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21101号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炎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桂,安徽唯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世华轩美妆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

经营者:严银华。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

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世华轩美妆商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

2021年8月26日,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昆山巨星汀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大伟法官助理 邓怡秋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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