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4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银洁,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夏李乡小地宅饭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叶县夏李乡小河郭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经营者:郭海旭,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县夏李乡小地宅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
2021年9月6日,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申请,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