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6民初45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东波,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郭天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郭秀丽,1959年11月20日出生,原鞍山四隆广场百分比化妆品店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景子街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被告郭秀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以被告主体信息欠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