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知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胡乃利,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XX镇XX村X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以下简称超昕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知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昕经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1知民初5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柏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柏瑞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胡乃利所售卖带有“潜水艇”标识的地漏均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供货商统一供应,并不清楚涉案地漏为侵权产品;
另,超昕经销部经营者胡乃利已于三年前脑溢血住院治疗,此后店铺由其子胡超经营,未能辨别真假“潜水艇”商标地漏,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侵权之意图。
综上,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已大大超出超昕经销部的获利金额,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酌情裁判。
柏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柏瑞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昕经销部立即停止侵害柏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图形、“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漏和标注“金装潜水艇”字样的角阀;
2.判令超昕经销部赔偿柏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超昕经销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申请注册了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现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李润凡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3803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现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11类)同上,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柏瑞公司。
柏瑞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超昕经销部销售的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地漏50元/个、角阀40元/个)。
另查明,超昕经销部成立于2004年5月1日,经营范围为五金、水管的批发零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商品上的标识与柏瑞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地漏、角阀)外包装上均印有“”、“subamreo”标识,产品上均印有“”图标,角阀的包装盒上还印有 “金装●潜水艇”字样,还分别注明了“北京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北京潜水艇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一审法院认为,柏瑞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三项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subamreo”标识,均与柏瑞公司主张的第4711685号和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金装●潜水艇”与柏瑞公司主张的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是用于同种类商品上;
上述标识同时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产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超昕经销部销售该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超昕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超昕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超昕经销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 潜水艇”商标、第6380388号“”商标及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
该费用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负担35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超昕经销部提交了翔佳五金水暖批发部2015年4月25日销售清单。
证明目的:涉案商品是其从西安市XX环XX批发部购进的,权利人应该找他们主张权利。
柏瑞公司质证认为,对销售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销售清单上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和签字,确定不了与超昕经销部交易主体的身份,并且销售清单上书写的内容不能涉案地漏对应起来,两份销售清单上进货单价为65元、55元,而超昕经销部涉案销售地漏为50元,明显不合理。
超昕经销部所销售的涉案地漏、角阀属于“三无产品”,超昕经销部主观存在重大过失,免除不了其赔偿责任,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对该份证据认证如下:销售清单上记载的是2015年超昕经销部购进地漏的信息,无法证明就是本案公证时销售的地漏,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柏瑞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超昕经销部销售涉案产品的经过。
经比对,该产品及其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既有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又有与柏瑞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该侵权标识与柏瑞公司的注册商标均用于同种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是柏瑞公司出产的商品,造成混淆,构成对柏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超昕经销部侵犯柏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超昕经销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合法来源,故其以该产品由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相关店铺购得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柏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超昕经销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超昕经销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超昕经销部的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超昕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西安市莲湖区超昕五交化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