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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7932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民初7932号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郑泾路131号。

经营者:王盼,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诉被告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以下简称摩尼卡西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被告摩尼卡西饼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菁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摩尼卡西饼店:1.立即停止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含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摩尼卡西饼店立即停止侵犯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摩尼卡公司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4月14日至2023年0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04月14日至2025年04月13日。

摩尼卡公司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摩尼卡西饼店未经摩尼卡公司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摩尼卡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摩尼卡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摩尼卡西饼店故意攀附摩尼卡公司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摩尼卡西饼店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等有关规定,摩尼卡西饼店的上述行为,明显侵害了摩尼卡公司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摩尼卡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摩尼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为维护摩尼卡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摩尼卡西饼店辩称,1.其门头使用的“摩尼卡”标识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摩尼卡”字号,为合理使用;

2.摩尼卡公司及其持有的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其在被起诉前并不知晓该公司或者该商标,没有侵权故意;

3.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而摩尼卡西饼店内的商品本身并没有印制摩尼卡的字样;

门头使用“摩尼卡”标识为广告宣传(第35类),但摩尼卡公司并未就该类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

4.摩尼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使用“摩尼卡”商标,且有恶意诉讼之嫌;

5.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3类,该类别与摩尼卡西饼店的行为无关,故摩尼卡西饼店未侵犯摩尼卡公司的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黄武萍(即摩尼卡公司法定代表人,下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5年4月14日,黄武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14002237号“摩尼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摩尼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发放《商标转让证明》。

2019年11月2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饶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7日,开元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及饶某来到江苏省江阴市××路××路交汇处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1工作人员纪某的监督下,饶某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8元,取得了支付宝截图一张(该截图发送至工作人员纪某的手机保管)及小票一张、塑料袋一个(该塑料袋上标有“乐派烘焙”)。

公证员周某2工作人员纪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3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在公证员周某2工作人员纪某的监督下,饶某对上述商品及小票、塑料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周某2工作人员纪某对上述小票及塑料袋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饶某保管。

2020年2月21日,开元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20)闵厦开证内字第1609号公证书,兹证明饶某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所附附件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小票一张和塑料手提袋一个。

经庭审确认,摩尼卡西饼店认可上述照片中显示的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上突出使用了“摩尼卡”标识、收银小票和支付宝收款名称中使用了“摩尼卡”标识。

摩尼卡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摩尼卡西饼店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上述“摩尼卡”标识,但未能提供证据。

摩尼卡公司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8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和律师费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摩尼卡西饼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盼,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经营场所位于江阴市郑泾路131号,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

饮料及冷饮服务。

审理中,摩尼卡公司提供了《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使用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案涉两个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摩尼卡西饼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摩尼卡公司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供转账记录证明实际支付情况。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小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摩尼卡公司系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摩尼卡公司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摩尼卡公司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摩尼卡西饼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摩尼卡西饼店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摩尼卡西饼店开设的店铺是提供蛋糕糕点服务,是通过即时加工制作、销售和提供服务型劳动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以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提供食品本身是服务的一种。

摩尼卡西饼店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收银小票和支付宝收款名称中使用“摩尼卡”标识,是为了表明服务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摩尼卡西饼店提供的服务包含制作、销售蛋糕、糕点、面包等食品,与“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蛋糕、糕点、面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可以认定,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摩尼卡西饼店提供的服务构成类似。

经比对,摩尼卡西饼店在店招上突出使用的“摩尼卡”标识、在收银小票和支付宝收款名称中使用的“摩尼卡”标识与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容易造成混淆,依法构成侵权。

同时,上述标识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均使用在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类似的服务上。

摩尼卡西饼店在未得到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上述标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构成了商标侵权。

对于摩尼卡西饼店提出其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同上所述,因其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摩尼卡西饼店抗辩其没有侵权故意,本院认为,摩尼卡西饼店作为商业经营者,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进行商业行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摩尼卡烘焙坊抗辩摩尼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且有恶意诉讼之嫌,因摩尼卡公司提供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发票,且摩尼卡公司作为商标权人依法可以维权,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摩尼卡西饼店侵害摩尼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摩尼卡公司未能提供其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摩尼卡西饼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摩尼卡公司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及侵权后果、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立即停止侵害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

由江阴市澄江摩尼卡西饼店负担24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芝若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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